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9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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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告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垂發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I3E1221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KNA-03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71-E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0時1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芳苑臺61線路段195公里南向外側車道處,因「裝載整體物(沖壓)總重80.08噸,限重43公噸,超載37.08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E122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E1221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元+【38公噸×5,000元=190,000元】=20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略以:
  查原告載運整體物,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第29條,超載最高罰鍰18,000元,被告台中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經過磅測得總重80.08噸,已超過核定重量43噸,超載37.08噸,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處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係為謀求社會經濟需求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平衡,遂課與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事先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係為避免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之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原告誤認本件僅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乃對法之誤解,應不足採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11日芬警分五字第1110010190號函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意見表記載略以:「……二、職依規定偕同劉文燦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本轄檢定合格固定地磅-力鵬企業(股)公司,該公司職員表示劉男載重總重達80公噸,已逾力鵬企業(股)公司地磅所能承受範圍,故職依劉男提供之地磅單對其逕行舉發」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載貨照片、地磅單(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1日17時6分許經過磅測得總重80.08噸,已超過總連結重量43噸,超載37.08噸,亦有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訴外人劉文燦簽名確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查原告載運整體物,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第29條,超載最高罰鍰18,000元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亦非屬於法規競合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而受罰,而非「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處罰云云,尚屬對法規有所誤認,應不足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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