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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曾惠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二、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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