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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告鄭民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號牌FFO-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逕行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而被告將原處分按原告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2」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受雇人於106年9月25日代為收受在案,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6年9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竟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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