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33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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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告施棋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號牌PV2-6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友人在路旁抽菸聊天,突然有一名制服警察對我們無故做盤查,原告認為警察無故盤查實屬職權行為不當,故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另外盤查我方的員警當下只有一名員警,為何開出之告發單卻是兩名不同名字之員警。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筆錄上員警對我們盤查時,說原告聲稱有喝一點點啤酒,此事並非事實;原告一直對該員警質問為何無故盤查,我們只是單純在室外空地抽菸聊天,又無任何違法行為,如果疫情期間也不能在室外空地抽菸,罰則並非是拒測18萬,且同一案件兩張罰單承辦員警非同一人,勘驗筆錄也很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因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遵從主管機關配戴口罩之命令,而遭員警攔查舉發。又舉發員警於該舉發過程中發現原告酒味濃厚且有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易生危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無不法。警方已詳實解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以及酒精濃度超標之法律效果,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佐證原告已對酒駕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原告既審酌自身權利、利益拒絕酒測,即應接受後續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28 23:25:43至23:27:54時,員警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兩臺普通重機車停靠於路邊,其中號牌PV2-688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燈亮且其駕駛人即原告未戴口罩,員警遂前往攔查,23:27:55至23:34:00時,員警問一邊查驗兩人身分證,一邊詢問兩人有無飲酒,原告友人(下稱友人)稱從附近走過來而已,原告則稱有喝一點點啤酒,經員警再次詢問,友人仍未回答問題並稱住附近轉出來而已,員警則回「住那麼近怎麼不走路」,友人回稱一時疏忽,員警再三詢問認為兩人有飲酒可能,遂決定進行酒測,並請同仁支援,友人則持續求情員警不予酒測,23:34:00至23:35:18時,經員警多次詢問有無飲酒,友人遂回答15分鐘前飲用鋁罐裝啤酒兩罐完畢,員警表示可以讓友人休息一下再進行酒測,23:37:17至23:37:32時,原告表示莫名其妙被攔查,員警表示因兩人未戴口罩,23:39:39至23:39:47時,員警對兩人表示「確定要拒測,拒測權利要跟你講喔,你知道拒測現在罰多少嗎?」,支援員警「還會扣牌兩年喔,現在是罰18萬喔。」,23:42:23至23:43:23時,員警向兩人表示拒測效果「我還是要跟你講,第1個罰18、第2個車輛我們會扣回去、第3個要上課、第4個駕照要吊銷。權利清楚,確定?確定的話,我們就要按了喔。」,友人再次詢問效果,員警「我說拒測有4項權利,第1個要告知你的是罰18萬、第2個駕照要吊銷、第3個車輛我們要移置保管」,原告打斷「拒測嘛,對不對?」,員警「對、對,拒測的部分。第4個要上課。」,原告「如果說測。」,員警「測的話你就看數值,0.17就讓你走,0.18到0.24這個區間一樣是開單扣車,現在最新的規定是還要扣牌,牌我們不會扣,讓你們自己去繳,0.25就公共危險罪,一樣會扣牌,反正你只要超過0.18就會有事了。」,23:45:43至23:46:14時,原告「18萬嘛!對不對?」,員警「現在是18萬。」,原告「18萬嘛!對不對?」員警「18萬,看你可以去分多少,因為我記得現在最多可以分到18期。」,原告「不影響我的工作嘛!對不對?」,員警「我是問你要不要測,還是拒測。」,原告「那就拒測啊。」,員警「拒測啦齁?」,原告「沒關係,你們要……我們怎麼去罰……(被打斷)」,員警「好,好,好。」,原告「OK,OK,OK。」,員警「好,好,好。」,原告「那我就拒測了,我不要影響到我的工作就好,18萬嘛!對不對,我捐給國家,我犯了錯,我不應該。」,23:48:28至23:49:10時,友人向員警兩人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扣車、18萬、駕照,駕照要吊銷,要去上課。現在多一個扣牌。我們牌照不會扣你……」,原告「你剛說拒測還要扣吊駕照嗎?」,員警「機車。」,原告「機車喔。不是汽車嘛齁?」,員警「不是。」,原告「跟我計程車不會影響到吧?」,員警「不會。」,原告「不會嘛齁?」,支援員警「你是騎機車啊,你剛才騎機車嘛。所以你吊銷也是機車的啊。」23:49:20至23:49:58時,友人向員警兩人確認酒測之法律效果,支援員警「測的話是1萬5以上9萬以下。」,員警「這個會有一個前科啦。這個是0.18到0.24這個區間,0.25以上會再更高,你要自己去想,如果你不能過會被我們扣留一晚,至少要到明天中午。」23:50:15至23:52:01時,友人詢問員警拒測是否會影響其計程車工作,員警兩人解釋並不會影響其工作,並表示單純行政罰,還是能申請良民證,23:52:05至23至57:56時,員警向友人確認拒測意願,友人表示同意,員警遂開始拒絕酒測後續之舉發、車輛保管移置之程序。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友人在路旁抽菸聊天,突然有一名制服警察對我們無故做盤查,原告可拒絕接受酒測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又未戴口罩,遂上前攔查原告,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散發酒味,原告亦當場自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拒絕酒測,員警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由此可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未戴口罩之狀態下,自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採行之防疫措施,勸導原告將口罩戴好,故員警並非無理由隨機攔停,應為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且員警在勸導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並經詢問原告,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又當時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嗣後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至於原告主張盤查我方的員警當下只有一名員警,為何對我方開出之告發單卻是兩名不同名字之員警云云,惟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員警何家明為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而同欄位職章李文競則為舉發機關烏日派出所所長,此係基於科層行政管理所為之監督與確認,以呈現舉發人與監督主管,更便於各自職務責任的劃分,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填載填單人及主管職章並無違誤,原處分自不因此而認有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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