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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告林大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同法第2、3條)。
二、經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所稱「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原告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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