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忠明南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加
- (四)至於原告主張刑事法部分檢察官及法官已確認本人無犯行駛
- (五)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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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羅志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4月01日彰監四字第64-GDJ2551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BFG-69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01日22時14分,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DJ255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遂於111年04月0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DJ25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發生追撞前三個路口,當時在忠明南路上近台灣大道的加油站加完油,欲駛離加油站時是等到忠明南路與台灣大道紅燈,也確定來無來車才打方向燈離加油站,但當原告駛入忠明南路內線,突然聽到後方有車輛長按喇叭,從照後鏡發現是一台自小客車(牌號BFC-3579)高速從台灣大道右彎駛入忠明南路於原告後方,根本沒減速,硬逼原告至外線車道,並差點失控撞上別台車子,原告就很生氣要開到牌號BFC-3579小客車旁理論;
之後因為公司要原告去客戶那邊,所以當下發現綠燈,牌號BFC-3579小客車駛在中線,而內線沒有車,原告就駛入內線;
當原告駛近公益路口發現前車突然打左轉方向燈,於是原告就打右轉方向燈看右後照鏡,(此時已超越牌號BFC-3579小客車),切入中線時系爭車輛右後側直接被撞,故順勢被橫停在公益路口,因見牌號BFC-3579小客車車主沒下車,原告就拿手電筒下車,原本是要告知他放一下三角錐,後就走過去罵他,先是逼我車接著又是撞我,而原告完全沒有要停下來逼他車;
且刑事法部分檢察官及法官已確認本人無犯行駛中無故停止造成事故之事實。
原告的工作是開車跑業務,工作幾乎都在外縣市,家中和母親兩人,收入只靠原告一人,車牌如被註銷完全沒收入,請求盡快歸還車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忽左忽右迫近並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
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21/10/01 22:14:25時至22:16:1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忠明南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國石油-忠明圓環加油站(下簡稱加油站)時,一台牌號BFG-69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加油站駛出,未開啟方向燈直接切入內側車道,切入到一半時,該車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此時才將車頭往右偏行閃避,之後該車行近公益路並行駛於中間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由左轉專用車道向右切至該車前方,迫使該車緊急煞車,該車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接著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駕駛座。
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2021/10/01 22:14:26時至22:14:3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忠明南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加油站時,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警示,22:14:32時至22:15:28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於內側車道貼近該車車尾,22:15:29時至22:15:59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換至外側車道欲超越該車,並持續跟追該車,22:16:時至22:16:13時,系爭車輛由該車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接著出現碰撞聲,該車停止於路口處。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忠明南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加油站時,系爭車輛突然從加油站駛出,並未開啟方向燈直接切入內側車道,切入到一半時,該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警示,之後系爭車輛緊貼該車後方,並於行駛至公益路時由左轉專用車道向右插入該車前方,致使該車反應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之後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駕駛座等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緊急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中線車道是否有車輛正在行駛中,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專用車道超越該車後,插入該車前方緊急煞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稱當下發現前車突然打左轉方向燈,於是我就打右轉方向燈看右後照鏡,切入中線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又,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刑事法部分檢察官及法官已確認本人無犯行駛中無故停止造成事故之事實云云,然觀諸原告檢附之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所示,原告係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原告駕駛車輛有鳴按喇吧、駕車追逐、超車迫使告訴人車輛讓道等危險行為,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上開所執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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