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39,2022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林佩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秀華所有號牌BZN-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型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紅燈右轉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合計罰鍰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至轉角處購買民生用品,並未意識到自己違規,而現場雜音眾多以為僅是一般指揮交通勤務,並未聽到警察指車號、車色或衣服顏色,點頭僅是禮貌示意,原告以等速緩緩駛過員警,並無一般蓄意拒檢者之激烈反應,亦非警察於前攔檢而強制通過,實在非蓄意逃避攔檢;

原上述事實及理由,還望法官審酌是否開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是否遵照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0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42178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旨揭車輛於告發單所載時間地點紅燈右轉,員警以哨音及指揮棒攔停舉發,旨揭車輛未停車即駛離,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執勤密錄器等相關資料...三、檢附相關資料及值勤密錄器錄影檔案連結各1份。」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SYM三陽機車《光毅機車行》)前執行勤務。

影像畫面時間2021/07/24 17:41:31時,林森路交通號誌燈顯示綠燈。

17:41:40時,林森路交通號誌仍為綠燈。

號牌BZN-616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三民路一段(西南向)右轉進入林森路(西北向)。

17:41:44時,員警以交通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目光看向員警並點頭,員警同時揮動指揮棒並喝令靠邊停駛。

17:41:45時,系爭車輛繞過員警駛去,此時員警再次喝令系爭車輛靠邊停駛,並大喊其號牌,系爭車輛未停駛仍沿林森路朝大全街方向駛離現場。

㈣依上皆資料顯示,林森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可合理推斷三民路一段交通號誌應為紅燈,系爭車輛於此時自三民路一段右轉進入林森路,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原告陳稱「以為是一般交通指揮,並無拒檢犯意」,惟違規地點當時未有交通阻塞、龐大車流之情,且員警值勤位置並非十字路口中心,況且員警係以交通指揮棒指向原告,並喝令原告靠邊停駛,甚而高喊系爭車輛號牌,其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之命令明確,客觀上難認有使人誤會員警僅係交通指揮,而非攔停稽查,是故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㈤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裁罰內容之裁量權限。

原告雖主張生活困頓,請求減輕或撤銷部分裁罰,惟被告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或減輕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SYM三陽機車《光毅機車行》)前執行勤務。

影像畫面時間2021/07/24 17:41:31時,林森路號誌燈顯示綠燈,17:41:40時,林森路交通號誌仍為綠燈,一台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右轉進入林森路往西北方向,17:41:44時,員警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目光看向員警並點頭,員警同時揮動指揮棒並喝令靠邊停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17:41:45時,系爭車輛繞過員警駛離,此時員警再次喝令系爭車輛靠邊停駛,並大喊「來!靠邊!靠邊!BZN-616」,系爭車輛未停駛仍沿林森路朝大全街方向駛離現場。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台中市○○路00○0號前執行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於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右轉進入林森路往西北方向,員警當場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立即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經過員警後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等情。

雖原告主張現場雜音眾多以為僅是一般指揮交通勤務,並未聽到警察指車號、車色或衣服顏色,點頭僅是禮貌示意,原告以等速緩緩駛過員警,並無一般蓄意拒檢者之激烈反應,亦非警察於前攔檢而強制通過,實在非蓄意逃避攔檢云云,然舉發員警站立於面對系爭車輛之位置,面對著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並大喊請原告靠邊停,況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倘如原告所稱無法判別是否對其攔查,對於當時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何不先行停車確認,反而直接駛離現場,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

故原告不顧員警在其後喝令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之行為,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開罰過重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又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各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意旨認為:「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法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