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5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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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周佩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DJ410569、68-GDJ4105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ED-80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10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二) 110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1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410569、GDJ410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故被告續於111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410569、68-GDJ4105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遭開立之罰單,依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均係110年11月11日晚上18時28分46秒至54秒間之自然上之單一駕駛行為,顯然係在同一變換車道行為而跨越兩車道行駛及未打方向燈...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02313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俟經再次檢視相關資料,事證明確舉發無誤。

三、檢附相關資料1份」。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畫面時間2021/11/11 18:28:46至時18:28:50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東北向),號牌BED-806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右前方。

係爭車輛車身同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穿越三民路二段與中山路口前行。

18:28:57至18:29:03,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為顯示方向燈。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先後行經上開路段,確有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認系爭車輛事證明確,其駕駛行為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多次破壞交通秩序,自應受罰。

又上開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雖時間上相近,惟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不同路段,並無空間上之連續性,客觀上原告系基於個別獨立之故意過失,先後實施個別違規行為之相異構成要件,違反之義務不相同,認上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畫面時間2021/11/11 18:28:46時至時18:28:5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號牌BED-806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右前方,系爭車輛車身同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穿越三民路二段與中山路口,18:28:57時至18:29:03,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之規定。

㈣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查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10年11月11日18時28分46秒至50秒、18時28分57秒至29分03秒)、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兩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故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連續為之,對於各路段交通安全亦造成多次且不同之危害,縱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既然原告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仍符合得連續舉發。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惟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11月11日檢舉,並已於110年12月23日製單完成舉發,則於舉發時既無前揭新增訂規定可資適用,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併此敘明。

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主張尚難採取,原處分一、二,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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