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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楊献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5RA200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02分許,騎乘號牌NNJ-38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路口,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未扣安全帽扣)」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5RA2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0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A20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紅單沒有直接寄到我手上,是去監理站簽收,舉發照片沒有2段是左轉,我從哪裡來沒交代。
原告陳述時表示,該路口沒有標示如何兩段式左轉,是否警察先生弄錯了?留了一張照片比對,請查清楚是否弄錯?後面哪來安全帽扣環的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1782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11時2分在本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北平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0、單號:G5RA2000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旨車確於上述時、地沿北屯路左轉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另旨車駕駛楊献鐘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安全帽扣未扣)...」。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影像畫面時間2021/11/23 11:01:51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值勤勤務,此時號牌NNJ-383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北屯路左轉進入北平路四段(西北向)朝值勤員警方向駛來,值勤員警上前攔停。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㈠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安全帽扣環未扣並垂落在胸口。
㈡臺中市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路口,於北屯路專用交通號誌燈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於北屯路230之5號前(Pizza Running)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駕駛人應以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之方式佩戴安全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對於未依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不爭執,又據舉發機關檢附影像、圖片顯見原告騎乘機車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係經員警當場目睹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其未依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之違規事證明確。
㈢按上揭資料顯示,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路口劃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圖像、標線未有汙損且清晰可見,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視野,客觀上任何用路人皆能注意,原告未有正當理由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行徑已升高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險,理應受罰。
㈣末按「道交條例」第9條之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查第G5RA2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方有原告當場簽收之簽名,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已完成送達;
原告自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若對舉發事實不服自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
原告遲至111年1月5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裁處原告,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統一裁罰基準500元。
㈡原告雖主張紅單沒有直接寄到我手上,去監理站簽收,舉發照片沒有2段是左轉,我從哪裡來沒交代。
該路口沒有標示如何兩段式左轉,是否警察先生弄錯了?留了一張照片比對,請查清楚是否弄錯?後面哪來安全帽扣環的事云云,惟查:⒈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11/23 11:01:50時至11:01:58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執行勤務,此時一台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北屯路左轉進入北平路四段往西北方向,朝執勤員警方向駛來,執勤員警即上前將系爭車輛攔停。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沿北屯路往西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未於路口待轉即直接左轉北平路,員警見系爭車輛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等情。
⒉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1782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11時2分在本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北平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0、單號:G5RA2000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旨車確於上述時、地沿北屯路左轉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另旨車駕駛楊献鐘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安全帽扣未扣)...」等語以及交通位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7、89-90頁)可知,臺中市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路口,於北屯路專用交通號誌燈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於北屯路230之5號前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而原告卻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北平路,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規定可知,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
依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79-88頁)可知,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未扣安全帽扣環,並垂落於胸口,顯見安全帽未扣緊扣環,故原告自已構成「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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