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8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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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余思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9時0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牌2917-N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處標線已有間斷不連續、褪色、髒污及寬度不足等情事,依據罰單所寄來的照片顯示,我車頭處並無標線,車尾的標線也在車輛保險桿後方,並無其他資料佐證開單時,我車停在完整標線上,況且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3、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0242194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查本案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違規停車拖吊逕行舉發案,陳情人指陳標線模糊不清疑義部分,經檢視舉發相片,紅線仍可清楚辨識(有採證相片為據),員警依法舉發拖吊無誤,檢附採證相片2幀...」。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照片時間2021/11/20 19:07時,號牌2917-N5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光賢街(停車場對面)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員警上前拍照時,係爭車輛後照鏡收摺,復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㈣查舉發機關檢附相片,違規地點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有褪色,惟仍清晰可辨,線條仍據連貫性,並未嚴重汙損不堪至其他用路無法辨識,或誤認經塗銷,且確實係漆劃於路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情,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㈡原告雖主張此處標線已有間斷不連續、褪色、髒污及寬度不足云云,惟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車輛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情形下停車,即屬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查,舉發機關111年1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024219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時間 2021/11/20 19:07時,號牌2917-N5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光賢街(停車場對面)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而當時爭車輛後照鏡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人客上下車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而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確為紅線無誤,雖該處紅實線些略斑駁,惟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不致誤認為未設置。

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有未盡完善之處,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㈢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依規定文義應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本件系爭車輛違停雖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然其係於110年11月20日19時07分許違規停車,並非深夜時段,與上開免予舉發規定之時間不符,舉發員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故於原告主張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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