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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徐黛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DJ2888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633-TX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1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288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於111年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288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定執行交通稽查人物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當天並沒有上列人員在做驅趕之事,檢舉民眾非執法人員單憑2張照片就開罰,已經違反法定條文之規定...。
⒉當天因導航發生問題,只是暫時臨停調整導航設定,車輛未熄火臨停沒有超過三分鐘就離開現場,並沒影響交通...。
⒊...修法後若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不再開放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69510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於110年11月2日11時18分在本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路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身已佔據路面(停車時間超逾3分鐘)...三、另陳情人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發現有同法第1、2項違規行為時,於依法掣單後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目的係為即時排除違停車輛持續妨礙交通秩序狀態,尚非勸離規定...四、檢附違規案採證照片2張」。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21/11/22 11:21至11:18時,號牌0633-TX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段慢車道上,其車身與右側停車格平行。
㈣查舉發機關檢附事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停車之車道上,其車身已完全證據車道,致使行經此處之人、車必須避讓,徒增危險。
是以,違規地點本不得「臨時停車」,縱使系爭車輛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仍不妨礙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
原告陳稱「未先責令移置行開單」云云,應係指不服「未先勸導,逕自開單」,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需有「深夜時段停車」之前提下交通勤務警察才得按個案決定是否僅施以勸導代替舉發。
惟本件違規時間係於上午11時21分許,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不生勸導問題。
原告陳稱「110年12月7日修法,不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之新法,係於111年4月30施行,查本件違規、檢舉、舉發時間以及作成裁決書時,前開新修條文尚未施行,是以,本件並無限縮「民眾檢舉」新法之適用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項第1、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㈢雖原告主張當天因導航發生問題,只是暫時臨停調整導航設定,車輛未熄火臨停沒有超過三分鐘就離開現場,並沒影響交通云云。
然查,按卷附舉發機關111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6951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時間2021/11/22 11:18至11:21時,號牌0633-TX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段慢車道上,系爭車輛車身與右側停車格平行,未見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事,且停止時間已超過3分鐘,其停止行駛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是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之行為,將阻礙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必須閃避系爭車輛後繞道而行,且停車格內之車輛也會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行為而受阻礙無法順利駛出,足認系爭車輛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無誤,是原告執上開主張沒有影響交通云云,實無足採。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間為上午11時21分許,不符合前開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
再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是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有修正,然本件檢舉時間為110年11月2日,係在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施行前,因此,仍應適用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則參酌前開規定(即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既未就民眾檢舉項目予以限縮,則舉發當時本件違規行為尚仍屬得為民眾檢舉之案件,是以,舉發機關依據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即屬適法,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規適用有所錯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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