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再,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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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卓庭羽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09月21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103-LM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審被告續於109年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再審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而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11年0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現場經2車發現車損後報警處理」是偽造的,2車並沒在現場發現報警。

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裡面的備註:1車、2車均已移動,也沒有說實話,事實是1車、2車均已離開現場,不在現場。

㈡又再審被告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9591號以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警五分交字第1080051366號函都說「本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6日15時10分許獲報至本市○○路○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這個也是偽造的,從警察提供的錄影帶可以看出15時10分機車剛倒下,15時10分如何獲報,員警也未在場處理交通事故,只有去調閱監視器。

㈢在本件中法官說兩車均應留在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從交通隊提供證據中來看,沒有一個有992-NDE在現場的證據,尤其是我牽對方機車起來時,對方機車的煞車把手是好的,出現在交通隊的機車把手是彎90度的,我認為992-NDE不是我碰到的車子,這部分證據不足;

再者,按再甲證據一、二可看出交通隊員警利用職務上優勢與便利,竄改事實與紀錄內容,108年9月6日晚上的筆錄也是用誘導方式問話再截錄,蓄意入原告於罪之意圖明顯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以及被告、舉發機關函文皆是偽造的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惟原告並未提出交通隊員警如何利用職務上優勢與便利,竄改事實與紀錄內容,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以及被告曾因偽造或變造本案判決基礎之證物,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已因上開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受刑事訴追,而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次查,原判決經勘驗後並以理由曉諭:「…『準備停車』仍屬利用道路之樣態,原告於馬路上將機車牽後退尚屬利用道路之行為,故準備停車而發生碰撞,並無礙「肇事」成立,原告主張應為個人主觀見解,尚難可採。

又原告明知碰撞他人機車,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竟自行離去,原告非無違章故意。

另依受撞機車車主陳述,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及後車尾受損等語明確。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等語,即知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碰撞對造車輛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之事實,而非侷限於再審原告是否有因碰撞造成對造車輛煞車把手彎曲;

又依上開說明,既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指證據不足以證明碰撞到對造車輛,且原審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9頁)所示,再審原告自承當時有碰撞到對造機車,業已經原審所審酌,即表示再審原告悉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顯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原判決廢棄再開審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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