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更一,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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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發回判決前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案件中,依其109年2月24日起訴所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機關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行政處分不存在。

二、被告機關應發還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新台幣7,525元。

嗣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書狀(二)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機關106年度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4652至94658號(新增)、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機關106年度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4652至94658號(新增)、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裁決書無效。

三、上開聲明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被告機關應發還原告新台幣7,525元。」

109年11月19日原告另提出行政準備書狀(三),110年5月3日行政準備書狀(四)之聲明均同行政準備書狀(二)。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案件審理法官向原告闡明後,確定行政準備書狀(三)訴之聲明一、二所載「裁決書」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於105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號等16件裁決書(見附表)。

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不同以原告於行政準備書狀(二)、(三)及(四)所追加「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4652至94658號」、「撤銷訴訟」等他訴部分訴之追加。

因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案件應審理者,係:一、被告機關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行政處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機關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裁決書無效。

三、被告機關應發還原告新台幣7,525元等三項。

上開三項聲明請求,外觀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客觀訴之合併。

(二)上述確認處分無效部分,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認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故此部分業已確定。

至上述其餘部分(即確認處分不存在、請求發還金額),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即本案)。

(三)本案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表明:於109年度簡字第14號案件中,起訴之真意固係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16件執行處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然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更一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7-31頁),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16件交通裁罰處分違法」,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確認,原告表示原先之請求「確認16件執行處分不存在」不告了,請求變更以起訴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16件交通裁罰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

(四)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可知,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經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符合其一時,可例外允許。

原告為上述訴之變更,雖然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陳報狀),然本院審酌的基礎事實同一,列為審理標的尚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為使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訴之變更仍屬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13日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入附表所示之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元、1,200元等;

復因未繳清罰鍰,被告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即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處分)並執行完畢。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雖係交通事件,有質輕量多特性,然不因此而容許行政機關以不作為方式侵害人民財產上基本權,被告可將文書送達原告之就業處所,以踐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被告便宜行事架空行政程序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應非法所許。

有關第68-ZCP057558號、第68-ZCP073093號、第68-ZCR158916號、第68-ZCP090110號、第68-ZCP078987號、第68-ZCP081080號、第68-ZCP082913號第68-ZCP098355號、第68-ZCP112403號、第68-ZCP102131號裁罰處分,其行車時段並非原告行車時間,故處分應非合法。

另第68-1A0000000號、第68-1A0000000號裁罰處分,當時車輛停於車位並無移動,被告竟作出兩張處分,應有違法。

另第68-G6H133380號裁罰處分,舉發事由為不緊靠道路右邊停車,原告毫無印象,請鈞院向被告提示現場照片釐清責任。

又依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處分並未詳載處罰機關受理舉發之時間,被告違反法定期間對被告裁罰,故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7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延遲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二)復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基於上述「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或不能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始允許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作為補充救濟途徑;

如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已無法提起撤銷之訴,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起訴不合法。

(三)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認有以該地域作為其日常活動、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之意思,故實務上認為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資認定其住所。

(四)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間,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迄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原告之遷徙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列表(見本院卷第133、141頁;

該資料中「登記日期」係指「該地址登記的最後一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陳報二狀之說明)。

又查,依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始申請登記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北區健行路906巷17號」,於此之前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陳報二狀、第143頁車籍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99頁)。

原告自民國77年獲汽車駕駛執照至今之駕籍地址則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中壢監理站111年11月14日竹監壢站字0000000000號函)。

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16件裁罰處分,係分別於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7日作成,隨即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先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年12月15日以中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年2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85頁至第179頁)、臺中市政府公報(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81頁至第19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五)原告雖陳稱其當時已住在「台中市北區陝西東四街」,故系爭如附表所示16件裁罰處分均未實際收到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

因此,原告所陳當時實際居住「台中市北區陝西東四街」,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為能完成系爭裁罰處分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應無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依原告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並辦理公示送達應屬合法,原告雖無從實際收受處分,惟其不利益仍歸原告。

原告上述,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本件經被告於105、106年間對系爭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送達自刊登公報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如對系爭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當時未提起訴訟,系爭處分均已確定。

原告迨至109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訴(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3頁起訴狀戳章日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5,7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延遲利息部分,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不符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起訴已不合法,其合併請求給付部分,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至本件實體之爭執,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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