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二、本件原告不服監獄處分,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
- 貳、請更正書狀名稱、當事人稱謂,並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
- 二、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請更正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更
- 三、如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自應以為該處分或措施之監
- 參、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 一、原告泛稱遭監獄人員誘導致受處分,請求撤銷違規處分等語
- 二、原告又訴請「調至其他外役監」,惟是否有法律賦予原告此
- 三、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
- 肆、請併說明是否曾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請
-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 二、故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93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對監獄處分
- 伍、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 陸、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 二、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
- 柒、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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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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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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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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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二、本件原告不服監獄處分,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貳、請更正書狀名稱、當事人稱謂,並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請更正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更正起訴者為「原告」,而非「告訴人」或「申訴人」。
三、如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自應以為該處分或措施之監獄為被告,不能以監獄之員工為被告,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附記載該監獄之地址、代表人。
參、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一、原告泛稱遭監獄人員誘導致受處分,請求撤銷違規處分等語,然究受何處分請求救濟?尚屬不明,自應由原告敘明請求撤銷之具體處分或管理措施為何。
又本件撤銷訴訟標的為何?應詳載其函文案號及申訴決定書。
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撤銷何監獄何日期何字號函及何年度申字何號申訴決定書。」
二、原告又訴請「調至其他外役監」,惟是否有法律賦予原告此等權利?抑或僅能透過陳情表達請求而已?此關乎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故此部分原告亦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有關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應先予特定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以利程序進行。
原告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先經訴願,其聲明應增列:「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如欲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聲明應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何之物品或行為」。
原告欲提確認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確認何機關對原告所為如何處分違法。」
三、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提出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該處分函文影本,以憑核對辦理。
肆、請併說明是否曾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請檢附相關資料過院: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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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
二、故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93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須先提起申訴決定,對申訴決定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否則起訴要件為不備,應受駁回。
伍、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若原告對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又未經申訴程序,則起訴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原告應自行審酌是否依法繳納裁判費,併此敘知。
陸、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111年9月19日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於本院。
二、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繕本。
柒、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但原告受駁回後,可於上述起訴程式具備後再另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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