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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乙勝 現於法務部○○○○○○○○(8455)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 項亦規定甚詳。
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應補正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8210號復審決定書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以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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