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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邱元俊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
三、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復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依卷附資料,原告曾對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應係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3280號函之處分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即法務部矯正署,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
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受刑人」更正為「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為法務部矯正署(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如原告先前提起復審,因遲誤提起復審期間遭復審不受理,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恐因不合法遭駁回,請原告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之實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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