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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告邱元俊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其應於112年2月9日前補正,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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