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稅簡再,1,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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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原 告 黃啓良

被 告 沈政安
陳明照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原告就被告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之訴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由上揭規定可知,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並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且又逾判決送達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不用命其補正,得直接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未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且該案早於110年10月8日即已判決,原告迨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提起),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早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二、原告對被告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或因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所生損害賠償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且以欲訴請撤銷行政處分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條自明,否則被告不適格。

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對被告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提起撤銷訴訟(因渠非「原處分機關」),亦未能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要件),則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原告訴請被告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損害賠償,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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