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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蔡玟涓 現於務部○○○○○○○○○執行中
被抗告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等事項,抗告程式容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57頁)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補正,有卷附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詢問簡答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可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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