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智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錦清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及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5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綜上監獄對於受刑人每月教化、作業成績分數,均須於每月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核後,由監務委員會議決議之,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收受處分後10日內提出申訴。
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何?並不明朗;
亦即原告究對被告「自何年何月起,至何年何月止」所為之「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分數記分表」(即「累進處遇分數表」)計分方式不服?亦應由原告補正載明。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起訴狀(原告應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及影本1份到院,如有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