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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品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蔡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8日府授訴字第1110029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受理,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其合於法定程序者,方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於法定程序,即不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或稱本案裁判要件),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關於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處理),或移送有受理訴訟之審判權法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或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處理,或其情形可補正而先命補正者外(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者,即應由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
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若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
而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據此,設有管理員的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的接收郵件人員。
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的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110年10月6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00041925號裁罰處分,業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至原告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並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收受(見訴願卷第36頁)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算30日,又原告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無在途期間扣除,故原告之訴願期間計至110年11月14日屆滿,復因該日為休假日,故以110年11月15日(星期一)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臺中市養護工程六區工程隊之收文條碼之訴願書(以「陳述書」之名義提出,見訴願卷第8頁)可憑。
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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