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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
- (三)另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 (四)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將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 (五)至於事故究屬職業傷害、抑或非職業傷害,觀察前揭母法第34條
- (六)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因公司送貨司機休假,由雇主
- (七)本件原告被設定之工作內容固為行政採買、機台操作,但有時受雇
- (八)另查,因被告認為原告係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2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按普通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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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原告張玉琳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陳琄
訴訟代理人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另補核發60,767元勞工保險給付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偉揚塑膠廠(即投保單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9年11月20日因該廠送貨司機休假,雇主指派原告送商品至客戶處,惟騎乘機車前往途中發生車禍,致「車禍後頸椎第6節至第7節椎間盤突出及頸椎脊髓受損,雙上肢無力麻木」;原告乃申請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事故當時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依法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以110年7月6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6824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793.3元之50%,發給12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4,76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申請與核發之差額為60,767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1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792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又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當日是被公司指派前往送貨給廠商,因而發生意外傷害,被告竟認定不是職業傷害,令原告非常委屈。原告有汽車駕照,只是沒有機車駕照,況且警察已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處罰原告了。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另補核發60,767元勞工保險給付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當日出勤前去送貨,核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離開工作場所前往他地執行職務」之情形,本「視為」職業傷害,惟原告既有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依規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即在實現憲法保護勞工誡命之給付行政措施。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而何種保險事故得由勞工保險制度獲得理賠、理賠之額度、排除或限縮理賠之事由,均為勞工保險制度規劃之重要內涵,不但涉及勞工權益,且關係其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堪認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應由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應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對可理賠之事故項目、給付額度訂有規範。
(三)另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該第8、9條係將原本不屬於職業傷害範疇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如原本屬於職業傷害,自無「視為」可言),並以有第18條第2款情形時,再予「不得視為」回復非職業傷害。
(四)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將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授權予勞動部另訂行政命令;依此法條文義,授權之事項係將已發生之傷病事故,如何認定確屬勞工保險條例(母法)所定應予理賠,委由勞動部依其專業及經驗規劃,以落實勞工保障與兼顧行政效能。亦即,有關職業傷病理賠之「事實認定」與「涵攝、適用法律」,另以授權命令作更細緻規範。上述傷病審查準則第8、9條係將原本不屬於職業傷害範疇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從優理賠,可認符合母法保護勞工意旨,而於有第18條第2款情形時,再予「不得視為」回復非職業傷害之原本,只按普通傷病理賠,可認未增加勞工之不利。是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核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應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並為本院所依循。惟該第1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前提,係先成立上述第9條「原本不屬於」職業傷害範疇之事故;如原本已屬於職業傷害範疇之事故,則應適用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並依職業傷病辦理給付。
(五)至於事故究屬職業傷害、抑或非職業傷害,觀察前揭母法第34條第1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規範意旨,應以受傷發生是否為「執行職務」所致為判別。而依社會生活通念,執行職務即履行工作內容;僅於受雇主指示從事與職務不相干的其他工作時,或因準備、完成履行工作之在途期間受傷,基於強化對勞工保護需要並避免爭議,而將受傷「視為」職業傷害。
(六)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因公司送貨司機休假,由雇主指派送商品至客戶處,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車禍後頸椎第六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頸椎脊髓受損,雙上肢無力麻木」,原告申請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有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15頁)。又原告當日騎乘機車公出,其雖有汽車駕照,但無重型機車駕照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有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勾選足憑(見原處分卷第9頁)。另原告經常工作之職務內容係行政採買、機台操作,公司平日送貨另有司機負責,有職務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惟查,當日因送貨司機請休假,原告係受老闆指示前往送貨而於去程途中受傷等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補充說明,因公司規模不大,老闆要求伊代替請假同事之工作,伊必須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有該送貨司機之當日「員工請假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且公司出具之「受傷原因及經過」說明,亦同原告上開所述(見原處分卷第17頁),是原告所陳當日係受雇主指派代替請假同事為公司送貨,可認屬實。衡情原告因服務之公司不大、職員有限,雇主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如遇職員請假,指派同事相互支援、代替工作核屬必要,且員工所支援代替之工作內容,既屬遂行公司業務,均是向雇主提供勞動,自不因所支援代替之工作內容,與該員工原本設定的工作內容不同,即被認為是「非執行職務」。否則,員工間受雇主指派之相互支援,將逸脫勞工保險條例原本設計之保障範圍,不符立法意旨。
(七)本件原告被設定之工作內容固為行政採買、機台操作,但有時受雇此指示支援、代替其他請假同事完成公司業務,使公司業務進行不致中斷停擺,則該支援、代替本身,亦屬原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比較次要而已,非可理解為「受雇主指示從事與職務不相干的其他工作」。再者,「送貨」即移動貨品交付他人,運載貨物由一處至他處,整個移動過程都是在進行完成送貨工作,此與「公出差」係前往他處執行工作,而另有在途過程者不同,「送貨」非可理解成「公出差」,否則送貨司機的工作,豈不在馬路行駛的過程均非執行職務,顯悖於事理,亦有害對勞工之保護。從而,原告送貨途中發生事故受傷,應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而非第8、9條「視為職業傷害」,自無同準則第18條第2款「排除職業傷害」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受雇主指派從事其他工作,當日受傷係「不能視為」職業傷害而應按普通傷害理賠,應非可採。綜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5頁)認為原告之申請,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核付,其對原告受傷之定性應有錯誤。
(八)另查,因被告認為原告係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2款規定,故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且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給付至109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出院止共12日,餘非住院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793.3元(見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係23800元,23800÷30=793.3)之50%,發給12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4,760元(計算式:日平均投保薪資793.3元×12日×50%)。惟原告「送貨」之整個過程都是在付出勞務、履行工作內容,並非「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離開工作場所前往他地」,全程均係執行職務,有如上述,故應適用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之規定辦理本件之保險給付;其正確之計算,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算,即應自109年11月23日起給付至110年3月20日止,共118日計65,527元(計算式:日平均投保薪資793.3元×118日×70%);扣除原處分已核發金額後,尚待核發之差額為60,767元;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另補核發60,767元保險給付之處分,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按普通傷害核給傷病給付,不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並請求按職業傷害辦理並作成補核發60,767元給付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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