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簡,5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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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呂惠如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董代絲

曾紫菁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以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補貼辦法)所核准105至109年度之「租金補貼」核准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領取新台幣4000元。

被告查得原告之家庭成員(其女林宥諠)於106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有入住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認為原告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住宅補貼,故依補貼辦法第22條:「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規定,即依111年2月21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1003933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6年6月30日起撤銷原告之補貼處分,及應於文到之次月起按月繳回溢領金額19萬6113元,並限於112年2月28日前全數返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不知道女兒林宥諠承租房屋係社會住宅,如果被告能讓原告早點知道本件重複接受住宅補貼情事,原告只要將林宥諠之戶籍自原告處遷出,便能各自申請住宅補助,原告也不會被撤銷補助及追繳。

又被告命原告返還之溢領金額,應考量原告經濟能力,原告的丈夫年紀已大,並打零工維生,原告本身需全日照顧另一名腦性麻痹子女,沒辦法外出工作,實無力配合繳回多達19萬餘元的款項;

且因原處分命原告追繳,目前亦導致原告無法為後續租金補貼的申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家庭成員林宥諠,於106年6月30日加入社會住宅,核與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不符,被告依補貼辦法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溢領補貼。

本件雖涉及追繳金額龐大,經函詢內政部後續處置方式,內政部釋示:「政府興辦之住宅補貼方案及主管機關眾多,整併建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為減少各主管機關查詢重複補貼之困難,並不因而改變家庭成員享有重複補貼之事實。

有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租金補貼之情形及其返還期限,已於本辦法第22條定有明文,請本權責卓處。」

,被告依現行法規辦理追繳相關事宜,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倘原告因經濟狀況致無法於112年2月28日前全數返還溢領金額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酌得否延長返還期限,惟依規定延長返還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55條:「……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可知「社會扶助」係憲法揭櫫之重要價值。

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可知「社會扶助」亦屬基本國策。

「補貼辦法」因母法「住宅法」之授權而訂定,係為達成實踐住宅法之立法意旨而生,自應秉承住宅法「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第1條)」、「扶助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第4條)」之立法精神,此亦為憲法扶助社會弱勢之具體化與實踐方法。

則從事補貼辦法之解釋、適用,自應關照上述憲法體現價值與住宅法立法精神。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可知,受益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授益處分違法,其信賴利益固不值得保護,法律效果為原授益處分得撤銷,但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而使「溯及既往失效」之範圍受限制。

因此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有義務對當事人之利害為衡酌,對於是否訂定授益處分失效之範圍為裁量,並非遽使授益處分全部失效。

(三)須特別指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申明該法作為「行政機關通用的行政程序基本法」的立法地位,為實踐「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避免被架空而無處適用,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其他法律另有較本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而言(湯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論」第159頁,元照,2005年2月)。

因此不能以其他立法免除上述「應衡酌考量是否另定失效期間」之義務,否則架空行政程序法而有害法治。

(四)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内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最長為一年;

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其延長返還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旨在避免同一家庭成員間重複接受補貼形成照顧過度及維持依法行政。

惟此租金補貼處分之撤銷,行政機關仍不能免除上述行政程序法「應衡酌考量是否另定失效期間」義務,否則可能形成「住宅法以授權命令訂定子法,違反行政程序法最低程序保障要求」之牴觸。

從而,經融合整體法律體系之解釋,上揭補貼辦法第22條所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係指「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並經機關決定原授益處分經撤銷而失效之日起」,非單指「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日起」而言,以求取法制圓滿。

(五)經查,被告依戶政查詢資料查得原告女兒林宥諠,於105至109年間係原告之家庭成員(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林宥諠自入住新北市106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參加青年社會住宅,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0頁);

再查,於原申請書內已有提醒「(略謂)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住宅補貼,將受停止補貼、應返還溢領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219頁申請書影本),惟原告疏忽注意致發生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住宅補貼;

縱然原告陳稱不知道女兒參加社會住宅,惟仍認係原告之「重大過失」致同一家庭領有二種補助,因此原告取得系爭租金補助金額,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情事。

從而,被告非不能撤銷原核給租金補貼之授益處分;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認定原告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之事實,並依補貼辦法第2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原補貼處分,尚非無稽。

(六)然原告陳稱,如果被告能讓原告早點知道有重複接受住宅補貼情事,只要將林宥諠戶籍自原告處所遷出,便能各自申請住宅補助,即不會發生本件追繳等語;

被告雖陳稱,家庭成員間在不同縣市申請住宅補助,原本不易發現,迨內政部營建署於110年建置整合查詢系統,始查知本件重複受補助情事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效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政府設官分職目的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方能促進合作,提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

住宅法所定租金補貼,係中央立法並交各縣市執行,惟不論中央機關或各地方政府局處間,均是國家機關,同為人民服務,自仍有「行政一體原則」適用,俾訊息互通、提升行政效能。

本院當知國家行政資源、量能有限,整合查詢系統建置非一蹴可及,且原告於本件溢領有重大過失,有如前述;

然「行政一體原則」之完備,本係行政程序法賦予各機關之任務,及住宅租金補助業務本係立法賦予行政機關照顧、扶助社會經濟弱勢之義務,故國家「行政一體原則」之理想未臻完備所生不利益,自不應全由原告承受,被告非不能藉由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另定失效期間」機制予以衡酌調整利害,以另訂原補助處分失效日期之方式,維持全部或部分核給租金補助處分效力,避免全部補助金額之追繳,以求兼顧。

(七)原告又陳稱,其家庭經濟困難,實無力承擔原處分之追繳,且亦使原告無法為後續的租金補貼申請等語。

查原告依申請要件既可獲得租金補貼之許可,其屬社會經濟弱勢殆無疑義;

且原處分命原告於一年內返還金額達約20萬元,並使原告於償還完畢前無法再為後續補助之申請,衡情足使原告之財產蒙受重大損失。

又住宅租金補助涉及國家福利制度完備,係憲法價值、基本國策之實踐,當屬公益一環;

原處分不衡酌原告經濟困難,逕命短期全額返還,程序不利制度完善,不利公益。

既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誡命「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得另訂失效日期,係賦予被告之裁量義務,被告應對補助金額之返還範圍妥適裁量,惟未裁量,僅徵詢內政部獲得仍應命全額返還之回覆(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回函)後,以原處分撤銷全部補助並命全額返還,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裁量怠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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