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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蔡志杰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之地址暨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是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
是以,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 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從而,原告應補繳上述費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及提出所有不服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之影本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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