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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醇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彭懷真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05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所提出行政訴訟時,係聲明「一、訴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7頁);
嗣於補正狀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核定發給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殘障補助費計新臺幣67,896元之行政處分」(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57頁);
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時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給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殘障補助費計新臺幣67,896元之行政處分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72頁);
及本院審理前當場提出之補正理由狀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核定發給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殘障補助費計新臺幣82,984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改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發給原告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殘障補助費計新臺幣37,72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就本件實體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申請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中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8,158元,已超過3萬4,893元審查標準,該所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新區社字第1100016125號函核定原告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核後,仍認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遂於110年12月3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100141651號函維持新社區公所對原告之審核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原告之子女3人:⒈長女劉於侖每月平均收入86,182元。
⒉長子劉正偉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
⒊次女劉於凱每月平均收入29,491元。
⒋原告每月平均收入4,959元。
總計家庭每月收入152,633元,原告與子女3人家庭人口為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8,158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5倍34,893元。
㈡查原告與原配偶於76年1月10日離婚,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原告負有每月支付2萬元撫養子女費用之義務,但因原告經商失敗後,工作不固定,又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僅支付1年多即未再支付撫養子女之費用,原告前配偶因此剝奪原告對子女之監護權,因未盡到撫養子女義務,導致原告與子女間感情並不融洽,且無往來,此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因此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㈧之規定,原告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3人,不應列入家庭收入應計人口之範圍,則原告家庭總收入當然符合殘障補助之規定,被告應重新核定准予發給原告之殘障者生活補助費。
㈢原告長子劉正偉育有一子劉學洋與母黃秀娥同住共同生活,原告長子除撫養劉學洋外,與原告長女劉於侖共同撫養其母黃秀娥,此應可由其等申報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可證。
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尚包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親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親屬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
被告依此規定認定原告之家庭人口應包括原告及子女共計4人,依上述㈢所述,原告子女3人,其等家庭人口難道不應計算他們的母親?他們的未成年子女?難道原告子女3人他們不應該撫養他們的母親、子女?依情、依理、依法原告子女均負有撫養母親及子女之義務。
若此為他們的收入不必撫養母親及子女?而必須全部計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被告認定原告子女3人不必撫養他們的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僅須撫養原告1人,而將原告子女3人的收入全部計入原告家庭總收人,實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㈤原告子女3人均負撫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其等3人之收入在計入原告家庭總收之前,似應先扣除其等3人撫養母親及未成年人之部分。
茲分別計算如下:⒈長女劉於侖每月平均收入86,182元,依法其須撫養父母2人,含其本人計3人,86,182÷3=28,727元,扣除撫養其母部分,收入為57,455元。
⒉長子劉正偉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依法其須撫養父母2人及未成年兒子1人,共3人,含其本人計4人,32,000÷4=8,000元,扣除撫養其母及子部分,收入為16,000元。
⒊次女劉於凱每月平均收入29,491元,依法其須撫養父母2人,含其本人計3人,29,491÷3=9,830元,扣除撫養其母部分,收入為19,661元。
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4,959元,加計⒈長女劉於侖每月收入57,455元。
⒉長子劉正偉每月收入16,000元。
⒊次女劉於凱每月平均收入19,661元,總計原告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為88,075元,原告含子女3人共計4人88,075元÷4=22,019元,則原告家庭4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019元,並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倍34,893元。
㈦綜上所陳,原告子女3人在法律上既負有撫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告認定原告家庭人口計4人,將原告子女3人之收入全部計入原告家庭之總收入,從而計算原告家庭每月平均總收入152,633元,除以家庭人口4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158元超過臺灣地區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5倍(34,893元),而不發原告之殘障輔助,實屬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發給原告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殘障補助費計37,72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67歲),查有每月平均收入計4,959元(其他收入),及無需列入家庭總收入範圍計算之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4,558元、原告長女劉於倫(41歲),查有每月平均收入計8萬6,182元(工作收入8萬4,456元+其他收入1,726元)、原告長子劉正偉(39歲),查有每月平均收入計3萬2,000元(工作收入3萬1,500元+其他收入500元)、原告次女劉於凱(37歲),每月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收入每月4,241元,每月平均收入計2萬9,491元。
依此,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月收入為3萬8,158元,未符合補助規定限額(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3萬4,893元),此有原告申請案影本應計人口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系統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渠等最近一年度本市財稅資料明細(案號:BZ000000000)等為憑。
㈡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1點:「工作收入依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依序核算,……。」
第12點:「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包含租賃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等,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
第13點:「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㈢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㈣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
㈤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㈥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之規定,原告主張子女3人之收入應先依其受扶養人數平均分配後,扣除非屬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扶養費後,再計入原告家庭總收入範圍計算部分,尚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㈢考量社會資源有限及社會救助法係協助民眾生活得以自立之意旨,相關規定針對補助之對象、條件、資格、範圍、方式等均設有限制標準,申請本補助費者,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及資產應符合相關規定,此乃法所明訂,且本補助之挹注目的,乃為避免經濟陷困,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用,查卷所附申請案財稅資料明細,原告每月有其他收入4,959元及未列入家庭總收入範圍計算之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558元,合計1萬9,517元,應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自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可排除之情形。
另按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被告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4人,且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辦法第2條之審核標準,實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區社字第1100016125號函(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3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41651號函(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05727號函(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05727號訴願決定書(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㈠低收入戶。
㈡中低收入戶。
㈢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
……。」
第9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⒊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訂定之。」
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3點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㈠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
第4點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㈠社會局:辦理規劃、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事宜。
㈡臺中市各區公所:1.受理案件申請並辦理訪視及個案調查。
2.申請及申復案件之建檔、審查及核定。
3.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修正等事項。
4.每年度之定期複查。
5.其他社會局委託事項。」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
⒌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認定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3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市各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㈠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其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能力者。
㈡申請人其非本國籍之尊親屬及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致不能工作而無扶養能力之子女。
㈢申請人為單親家庭,雖未符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但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㈣申請人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者。
㈤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父母均未履行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代為監護或照顧。
㈥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之父或母。
㈦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㈧申請人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申請人對其長期無扶養事實且目前未共同生活者。
㈨申請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或給付定額扶養費者。
㈩其他經本市各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⒍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110023464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5,472元;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萬3,262元。
⒎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9日府授社秘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社會局執行一覽表:「序號:25;
條文:第7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授權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
執行機關:社會局。
……。」
㈡經查,原告設籍臺中市新社區,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要件。
經被告列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每月平均收入明細:⒈原告本人(67歲),每月平均收入金額計4,959元(其他收入)及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558元(未列入家庭總收入範圍)。
⒉原告長女劉於侖(41歲),每月平均收入金額計8萬6,182元(包含工作收入8萬4,456元及其他收入1,726元)。
⒊原告長子劉正偉(39歲),每月平均收入金額計3萬2,000元(包含工作收入3萬1,500元及其他收入500元)。
⒋原告次女劉於凱(37歲),每月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收入每月4,241元,每月平均收入計2萬9,491元等情,有111年度臺中市○○區○○○○○○○000○○○○○0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戶籍資料(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財稅資料明細(案號:BZ000000000)(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足證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8,158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倍(計算式:2萬3,262元×1.5倍=3萬4,893元)之審查標準(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25頁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原告明顯不符合補助規定,故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按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
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
觀諸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均於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條文,可知國家為維護社會上弱勢者之權益,而特別給予保障及補助,並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量,而針對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範圍、方式等設有限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
雖原告主張離婚後只支付1年多撫養費用,因收入不穩定即未再支付,由前配偶單獨扶養子女,未再扶養子女,並提出里長證明書為憑,前婚姻關係所生子女3人,不應列入家庭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云云。
經查,原告每月有其他收入4,959元及未列入家庭總收入範圍計算之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558元,合計1萬9,517元;
另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5,472元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11002346491號公告(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23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每月有1萬9,517元可使用,遠高於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甚明,應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可排除之情形。
再者原告與其子女劉於侖、劉正偉、劉於凱等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原告若生活陷入困難如確有需要,自得依法起訴請求其子女給付生活費用,要求其等盡負扶養之義務。
況原告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明白約定原告負有每月支付2萬元扶養子女費用之義務一節,亦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佐,尚難認原告確未依離婚協議給付每月2萬元扶養費用之事實屬實。
是以,被告將原告之子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平均月收入為3萬8,158元,已超過3萬4,893元審核標準,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原告子女3人負撫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其等之收入計入原告家庭總收之前,應先扣除其等母親及未成年人之部分云云。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等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甚明。
準此,原告與前配偶黃秀娥,早於76年離婚,不具有配偶關係,而劉正偉之子劉學洋因與原告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且非同一戶籍,無共同生活,亦無認列於原告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故黃秀娥與劉學洋均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告上述主張,於法無據,無法採用,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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