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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原 告 張孟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不被同意職業登記並被罰鍰」狀,未載明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證據方法,是原告起訴程式,本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
是以,原告具狀補正:㈠原告不服原處分,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暨其代表人為被告,原告自應補正。
㈡訴之聲明(例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㈢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 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從而,原告應補繳上述費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及提出所有不服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之影本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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