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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申請承租、放領國有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有關「請求放領」)、四之部分」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三」有關「請求補辦水災無償救助」之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而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
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42條至第48條之規定,係就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等方式而收益之規範內容,即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改良利用等法律關係,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駁回原告承租申請、註銷他人辦妥之承租契約、轉由原告承租並完成承租手續進而放領,及給付原告賠償金等,原告請求承租系爭國有地所生之爭議,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換言之,被告拒絕原告之承租申租,及是否得撤銷或終止與他人出租、改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於私法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不與其締約所生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核其性質均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本件原告與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既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復查系爭土地位置在彰化縣。
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貳、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三「應給予原告補辦水災無償救助及……」部分。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辦水災無償救助,所請求救助金額係600萬元,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區,據上,該部分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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