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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告莊欽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應有誤,請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12年度交字第116號),並附繕本(影本)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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