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告吳子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聲明與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