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告賴誠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與起訴聲明,惟原告於起訴狀訴訟聲明漏未記載起訴聲明及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原告應具狀補正,以符起訴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