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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號
原告石維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被告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已於111年9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現仍在本院繫屬中,由本院分案111年度交字第426號辦理中,尚未結案,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茲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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