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2,監簡,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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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監獄處分,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貳、請更正書狀名稱、當事人稱謂,並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請更正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更正起訴者為「原告」,而非「受刑人」。

三、如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自應以為該處分或措施之監獄為被告,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附記載該監獄之地址、代表人。

參、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原告泛稱「不服台中監獄111年11月10日之違規處分」等語,然究受何處分請求救濟?請原告敘明請求撤銷之具體處分或管理措施為何。

又本件撤銷訴訟標的為何?應詳載其函文案號及申訴決定書。

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撤銷何監獄何日期何字號函及何年度申字何號申訴決定書。」

肆、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應另提出影本或繕本: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於本院。

二、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繕本。

伍、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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