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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告黃韋傑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本
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均未為補正。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
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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