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2,續收,1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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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2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游秀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GIAP THI ANH TUYET甲氏映雪(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明確,並審核相關證據資料,認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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