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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陳慶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慶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02-YS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4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南屯入口匝道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為用路人錄影採證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遂於101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搭載乘客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南屯入口匝道,看到大塞車,而乘客有急事要回家處理,伊就沒有進入高速公路,順著匝道靠右邊下交流道。
伊是在時速40公里的匝道靠右邊下交流道,而非在時速110公里的高速公路行駛,違規地點是低速的匝道(限速40),且伊是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非逆向行駛,只行駛匝道右邊,而非行駛在匝道中央,可安全會車,舉發伊於高速公路逆向行駛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裁罰金額過高,請從輕罰鍰或裁罰3,000元整。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逆向行駛之行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而行駛高速公路逆向行駛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9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51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違規錄影截取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違規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南屯入口匝道處)是否屬於高速公路範圍?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逆向行駛之違規?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過高?㈣經查:⒈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交流道」、「匝道」等名詞,確實為高速公路結構上之一部分,在觀念上無從分割看待,而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更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性。
⒉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南屯入口匝道連接國道之交流道路段,有前揭錄影截取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而係於高速公路至平面道路間之連引道即「交流道」,揆諸前開規定,仍屬高速公路範圍內至明,原告主張係在低速之匝道行駛,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未該當本條之處罰,尚有誤會。
又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動線與遵行該路段北上之車輛駕駛人行駛方向相反,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以逆向方式行進無訛,縱原告係靠右邊行駛,未行駛於道路中央,仍已構成逆向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而行駛高速公路逆向行駛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單一罰鍰6,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原處分裁罰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減輕罰鍰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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