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紅燈轉綠燈時由臺北市潮州街左轉至杭州南路,並無
- (二)況本案僅係值勤員警1人目測即對原告為4000元之裁罰性處
- (三)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案原告於違規路口(臺北市潮州街與杭州南路口)紅燈左
- (二)原告質疑本案值勤員警是站在杭州南路上,是否能正確辨別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 (三)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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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祖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裁68-AEZ911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5980-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潮州街與杭州南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第AEZ911031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
嗣經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AEZ91103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紅燈轉綠燈時由臺北市潮州街左轉至杭州南路,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且員警當時係站在杭州南路上,能否正確辨別潮州街上之燈號顯有疑問。
(二)況本案僅係值勤員警1人目測即對原告為4000元之裁罰性處分,而未以科學儀器如電子照相設備取證,較諸違規停車僅處以600元至1200元罰鍰者,需檢具違規事實之照片,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原告於違規路口(臺北市潮州街與杭州南路口)紅燈左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其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要屬無疑。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指涉之違規樣態為「超速駕駛」,鑑於車輛速度具有無法以人之目視加以判斷之問題,為求得客觀、公正之行車速度數據以作為行政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之依據,乃立法要求對於超速駕駛之車速取得須為科學儀器加以測得方可。
惟查本案原告所違規之類型為「闖紅燈」,該違規類型並未同「超速駕駛」要求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其要件,原告主張對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須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顯然對於法規之解讀有所違誤,本案之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質疑本案值勤員警是站在杭州南路上,是否能正確辨別潮州路上之燈號有所疑問,有關此點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說明,經該分局於103年6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值勤員警稱…其站在潮州街西側往北約15公尺處執行交通執法勤務,該位置可清楚目視杭州南路、潮州街之號誌運轉狀況,當時該路段路口車流量稀少。
同日17時55分許,職見潮州街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杭州南路行車號誌已轉為綠燈,且杭州南路南往北車流已開始起駛移動,惟陳君所駕小客車仍逕行沿潮州街左轉杭州南路往北駛出,職立即上前將其攔停,當面告知陳君其違規行為並予以開單舉發,當時陳君並無表示異議,簽收完畢後持單離去,本違規行為係職親眼所見,事實明確。」
,准此,值勤員警已明確說明,其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楚目視杭州南路、潮州街之號誌運轉情形,故就原告質疑能否清楚辨別燈號一事,應無庸再予質疑。
且員警同時說明違規舉發時原告並未爭議其舉發行為,並於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交通部本於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釋示,尚無違立法本旨與精神,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1.103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高水龍係站立在臺北市潮州街西側往北約15公尺處之杭州南路上執行交通勤務,該位置可清楚目視杭州南路與潮州街之燈號運轉狀態,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稀少,同日17時55分許,該員警見潮州街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杭州南路行車號誌轉為綠燈,且杭州南路上南往北車流已開始起駛移動,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沿潮州街左轉杭州南路往北駛出,值勤員警即上前將其攔停,當面告知原告違規並予開單舉發,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且簽收舉發單離去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6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員警高水龍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各1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110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26頁、27頁)。
足認本案原告於潮州街左轉直行杭州南路約15公尺後,即為原舉發機關之值勤員警攔停,員警當場開立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舉發通知單1紙予原告,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而未爭執無紅燈左轉情事。
衡以一般汽車駕駛人遭受攔查取締時,如認自身違規,多係請求員警寬容輕罰;
如認自身合法,則因權利意識據理力爭。
本件原告當時並未否認有紅燈左轉而簽立該舉發通知單,顯與前述駕駛人之常態反應不符,嗣後始於起訴狀中主張員警未有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違規情事等語,即非可採。
反觀,原舉發機關之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道路現況無違,自值採信,是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本件雖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
3、再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被告依據員警目睹,認定原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裁罰,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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