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交,204,201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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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施得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8-ZCA58951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2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A589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ZCA589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機關舉發本案超速,係採用雷達測速器之來車式測到車速為116公里,以一般駕駛人之行車習性,若車輛行駛中遇前方路邊有警車或路檢等,駕駛人無論當時之車速多少,第一時間之反應即為降低車速,由此系爭車輛經過測速器,車速將會低於110公里,本件所舉發並無車輛經過測速器之車速,欠缺前、後車速依據,且通常逕行舉發超速,無論是固定式或移動式,均採行車經過後或前、後測速為常規,即行車通過後之車速為標準,故本件逕行舉發有失公允性。

㈡原告駕駛車輛之地區以中部居多,不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最高速限區分為110公里及100公里,故當時非有意超速,原告無法一路上隨時注意力集中在車速表上,且限速係為行車規劃式,主要還是需由駕駛人盡可能參照限速標準再依當時各種不同路況行駛,如塞車之際,車速只能低於50公里以下,所以在路況許可之車速情節,則是否能維持順暢路況乃是關鍵,本案已顧及到路況、安全無虞之適當車速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取締,該雷達測速儀器屬來車偵測模式,使用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為主機258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22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能度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且雷射測速器是以無線電波針對特定物加以測量,非採發散方式取得,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速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雷射測速儀之運作方式。

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主張不知國道1號速限有區分為100公里及110公里,然不能認為可因此免除行政處罰,又國道1號於南下150.85公里、155公里處分別標示有行車速度限制,駕駛人即使原先不知個別路段之速限為何,仍可透過路邊之速限標誌得知各該路段之速限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7日13時47分許,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測得時速為11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CA58951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12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CA589510號違反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

原告雖否認行車超速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1.據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該車於單記違規時、地,為本大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

,此有該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取得原告違規超速之證據資料,而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該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58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22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超速行駛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取得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情形應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不知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惟原告經舉發違規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52公里處,而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約150.850公里處,設有其他車種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最低速限為60公里之速限告示牌,又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約於151.550公里及151.050公里處,分別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並至南向155公里處,始變更為最高速限110公里,此有國道1號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並載:「有關國道1號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為155公里處起始)以南至楠梓交流道路段速限調整為110公里,係自97年3月16日零時起施行,然該違規地點係屬長陡坡下坡路段,故仍維持原速限(100公里)並無調高速限之變更。

…其於國道1號大安溪橋(約155公里)以北之南向各匝道入口處及沿線適當地點,亦均有宣導並依規定豎立速限標誌,該路段150.850公里處亦設置有速限標誌告示牌,且於國道1號南向151.550及151.050公里處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

此亦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縱不知國道1號速限因路段不同而有異,惟仍應能於駕駛時,藉由告示牌及時知悉該路段之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之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故汽車駕駛人駕駛中,本應隨時注意標誌,並依標誌所示速限行駛,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知國道1號高速公路全線最高速限均為110公里,而未注意標誌,作為免罰之託詞。

3.至原告稱若在塞車之際,車速必須低於最低速限以下,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惟仍設有許多例外規定,如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屬行車速度應低於最低速限之例外情形,而同條第2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則屬行車速度得高於最高速限之例外規定,又第8條第2項則定有交通阻塞時使用超車道之例外規定,第16條第4款亦有規定行經隧道路段交通壅塞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故於交通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60公里或停止之情況,應屬事實上不能。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依高速公路各路段情形,依法設置不同之速限標誌,係依該路段之路況,兼顧行車安全及速率而設置,除有例外情形,尚不能遽認已顧及路況及行車安全即可違規,而交通壅塞、事故致車速須低於最低速限,應屬例外情形,若無此交通壅塞之狀況,而行車速限低於最低速限,亦屬裁罰事由,尚不得以可能有交通壅塞即認無須遵守最低速限,則更無因可能交通壅塞而無須遵守最高速限之理,原告所稱,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經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116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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