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交,218,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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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張祥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逕行通過」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ꆼ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豐原區博愛路往市區方向,於南陽路口綠燈右轉,當時鐵路警鈴剛響起,原告系爭車輛已進入鐵路區,當下稍停,但此想停下,火車通過處於危急狀態,如柵欄放下正好又被打到車身,心急之下安全先行離開,只好快速通過。

正好前方有鐵路警察局警員攔檢,陳述上述過程,決非有意強行闖平交道行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

ꆼ原告向被告申訴無效,維持原裁定罰鍰49,500元整,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原告此行為確實已犯交通違規事件,願接受罰鍰事宜,但請求就原告以上陳述能裁量減輕罰鍰,以示警惕、決不再犯。

本次行為事件已給原告很大教訓,但如此龐大49,500元罰鍰,實是很大負擔,影響原告家庭經濟狀況,願受其他懲罰途徑。

ꆼ此違規行為非原告蓄意所為,希望可以改為較輕罰則。

原告30幾年駕駛經驗,從來沒有違規,此次行為雖有違規,但認為罰則過重,請考量本件是在情急之下發生,給予較輕罰則,以後決不再犯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等規定。

ꆼ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所違誤,蓋依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當時現場錄影光碟,於2分31秒南陽街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2分35秒再由黃燈轉為紅燈,2分36秒博愛街上機車開始通過交叉路口,2分49秒平交道警鈴聲響起,2分56秒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2分58秒原告車輛進入平交道。

而根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本件平交道警鈴於2分49秒響起,2分56秒柵欄開始放下,中間間隔7秒鐘,符合前揭作業程序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且此7秒鐘已足以使已進入平交道區內之駕駛快速駛離,未進入者有足夠時間停止車輛,其時間相當充裕。

故原告在2分58秒進入平交道,警鈴實際已經響了9秒,絕非如原告所稱「本車已進入鐵路區,當時鐵路警鈴剛響起。」



再者於2分56秒時鐵路柵欄也已經開始放下,因此在原告未進入平交道區域時,不但警鈴已響,且柵欄亦已開始放下,如果原告遵守法規,則斷不可能產生原告所辯稱:「想停下火車通過處於危急狀態,如柵欄放下來正好被打到車身」之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又被告裁罰原告罰鍰49,500元,乃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此一罰鍰金額,是為一般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之最低罰,被告依法裁罰已無任何裁量空間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動遮斷器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2.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亦有明文規定。

ꆼ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之行為?經查:ꆼ本院勘驗調查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ꆼ畫面開始時,係由南陽路上之路旁往南陽路與博愛街交接之十字路口及平交道方向拍攝。

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南陽路上雙向車道所面對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汽機車均停駛等待。

約1秒後,遮斷器開始放下,此時原告系爭車輛由博愛街右轉南陽路後穿越該平交道,遮斷器於原告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完全放下。

ꆼ原告系爭車輛通過該平交道後,即為員警鳴哨攔停,員警告知該平交道警鈴已響很久,原告已經違規,請原告拿出證件資料。

ꆼ復經勘驗調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ꆼ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7月11日16時56分36秒許,原告系爭車輛為發動狀態且車內播放廣播節目,停等於某道路上。

約16時57分58秒許,原告上車並駛離。

原告行車過程中,與乘客不斷交談,且車內持續播放廣播節目。

ꆼ約16時58分41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左轉行駛於博愛街上。

約16時59分00秒許,前方博愛街與南陽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告系爭車輛於博愛街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由「左、前、右」綠燈指示號誌,變換為「左、前」綠燈指示號誌。

約16時59分04秒許,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平交道前並將進行右轉,此時,可以看到畫面左上方有關南陽路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汽機車均停駛中,而畫面右方有關系爭路口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紅燈)已顯示,且有警鈴聲響。

原告系爭車輛仍繼續右轉往鐵路及南陽路方向行駛,約16時59分08秒許,原告系爭車輛行經遮斷器下及鐵軌處,原告及乘客一同發出驚呼聲,此時,右前方有一名看守人員(保全)吹哨。

原告表示「無法度啊」而繼續往前行駛,乘客則表示已經一直提醒原告。

原告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平交道後,即為一名員警所攔停。

原告及乘客同聲嘆氣(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

ꆼ依上開光碟內容所示,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於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ꆼ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影響經濟狀況之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更謹慎駕駛,稍有不慎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傷亡或財損,實屬重大交通違規事件,而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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