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交,7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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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王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與工業路216巷口處,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罰駕駛人)」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

嗣被告於103年3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5項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已明文「因而致」人受傷者,則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之結果間,自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重35噸,總重經秤量為38.32噸)及被害人周鏡鐘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裝載貨物逾越載重限度與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易言之,並不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逾越載重限度即當然肇生本件事故,亦非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當然歸咎於原告裝載貨物逾越載重限度所致,而應純屬原告本身疏未注意之行為;

復衡酌肇事路段(即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與工業路216巷口)路面平整,並無存顯然缺陷或傾斜,當無於坡段因載重過重而避煞不及之情事;

且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沿路多有交岔巷口,客觀上駕駛人亦不可能於該路段飆速而駛。

從而,原告超載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次查,依被害人周鏡鐘所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惟該等傷勢,似為碰撞時因佩帶安全帶所生之傷害,惟原告當時行車速度並未逾該路段之速限,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角與被害人周鏡鐘所駕駛ABU-336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角發生碰撞,而其車輛並未嚴重受損,所受撞擊力度自不可能成就胸部鈍挫傷情形,則被害人周鏡鐘是否真受有該此傷害,亦屬有疑。

且原告已與被害人周鏡鐘達成和解,被害人周鏡鐘亦僅就財產損害部份為請求,可見被害人周鏡鐘確實未受有傷害矣。

㈣退萬步言,被害人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仍與原告車輛違規超載無涉,縱未有超載行為,本件事故仍難以避免,即是否超載與否,並非事故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其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

原處分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5項規定。

㈡原告之訴理由謂略:「…裝載貨物逾越載重限度與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難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辯稱,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2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839-GK營大貨車於102年12月21日在本轄龍井區海尾路、工業路216巷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分局處理員警依駕駛人王正宏提供之磅單,發現該車總重38.3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32公噸,依法舉發超載違規,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無誤…次查交通事故對造人周鏡鐘提供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本分局處理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補製單舉發」。

本案有舉發機關提供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磅單黏貼表、行車紀錄器黏貼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佐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周鏡鐘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且與訴外人周鏡鐘所駕駛ABU-336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周鏡鐘受有傷害等,有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超載部分)及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81頁),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函請第三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A)王正宏(即原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追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

(B)周鏡鐘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按本案現場所遺留(A)煞車痕約為8公尺及(B)車車損情形為右後車尾處(與碎片散落物均係呈由後往右前方向擦刮掉落)等情,研判係(A)車駕駛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煞閃不及追撞前車之事故,案內尚無切確之相關佐證資料,足供研判(A)車超載與本案事故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3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認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周鏡鐘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固有上述超載之違規事實,然經公正第三人進行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而追撞前行車輛,核與原告超載違規行為無涉,亦即原告之超載與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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