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簡,6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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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號
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仕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案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及2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鞠昌靖(下稱鞠員)102年7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7,971元,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

嗣被告審認原告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0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勞工鞠員102年7月份薪資17,971元,容有誤解,爰特駁正於下: 1、鞠員在職期間行為不檢,屢有盜賣原告保養廠區內器材零件,及其大客車前擋風玻璃等諸犯罪行為,業經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已展開刑事偵查中(案號:102年度他字第5080號),合先陳明(查該刑事告訴書狀及證物仍在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併此陳明)。

2、次查,鞠員犯罪後不知悔改、狡猾多辯、亳無悔意,更無與原告協商理賠誠意,原告屢屢督促前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辦公室,協商理賠並領取102年7月份薪資17,971元,但鞠員均消極逃避未前來協商領取,並非原告不予發給,被告未加詳查率而誤認原告未給付其薪資,核屬誤解,應加辨明澄清。

(二)尤有進者,因鞠員事隔多時遲遲未前來領取上開薪資,原告業已於102年11月14日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17,971元至鞠員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

(三)檢陳上開事實理由,得證如下: 1、並非原告不給付鞠員102年7月份薪資,而是鞠員因為竊賣原告所屬保養廠區內之車輛零件器材,消極逃避其理賠責任,未前來領取,被告誠然誤解。

2、因鞠員遲遲未前來領取,原告並已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

3、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情,爰特具狀澄清說明。

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9月17日及9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鞠君102年7月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除援引前揭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外,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訴之理由謂鞠君在職期間行為不檢,屢有盜賣原告保養廠區內器材零件之行為,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且鞠君消極逃避未至原告辦公室協商領取工資,原告業已匯款工資予鞠君等語。

2、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2年9月17日及9月26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工鞠君102年7月份出勤表等資料可稽。

3、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

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4、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臺(82)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依上開意旨,若鞠君竊賣原告所屬保養廠區內之車輛零件器材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不得以此做為逕扣工資之阻卻違法事由。

5、本件中,原告於談話紀錄中表示:「本公司因鞠君有竊盜行為…故保留102年7月及8月份薪資,迄今尚未發給予鞠君…。」

原告對於仍未給付勞工鞠君102年7月份工資17,97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與鞠君間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律上之關係,均非訴原告得據以主張免責之事由,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

至原告表示鞠員未前往協商理賠並領取工資及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已匯款予鞠君給付完畢乙節,查原告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發薪日為次月15日,原告即應於102年8月15日給付鞠君102年7月份之工資,且原告發放勞工工資本非現金發放一途,亦非必要勞工親往領取,又原告於受檢時已自承發薪方式為匯款至員工帳戶,原告自應於約定之給薪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勞工鞠君102年7月份工資,然原告遲至102年11月14日才給付,此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做為原告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

而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即係在達成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

是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謂:「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從而,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規情事,而應受罰? 1、經查,勞檢所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及26日對原告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時,原告之臺中站副站長黃淯耀陳稱,原告發薪日為次月1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工作日發給,薪資發放方式為匯款至員工帳戶;

原告因勞工鞠員有竊盜行為,已依法律途徑提起刑事訴訟,故保留102年7月及8月份薪資,迄今尚未發給鞠員。

目前原告僅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並無提起民事訴訟,且無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因鞠員未繳回102年8月份出勤資料,故原告無法核算102年8月份薪資發給鞠員等語,此有勞檢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反面)。

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表示,係因勞工鞠員消極逃避未前來協商領取,並非原告不予發給;

嗣證人即原告站管人員黃詡富亦到院證稱「我們當時有一直請勞工來協商,但是勞工自己受領遲延。」



證人即原告站長陳萬發則證稱「我們並不是扣發薪水,是因為要等他來協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67頁反面及第76頁反面)。

足認本件原告確實未於應給付工資日期(即102年8月15日)給付勞工鞠員102年7月份工資,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2、次查,原告站管人員黃詡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院陳稱「本件勞工是原告的員工,是在102年6、7月時,我們發現他有竊取公司資產,我們在102年7月17日有做約談筆錄,當時勞工鞠君也自己承認有竊盜。

我們在8月份時有提出刑事告訴。

102年7月份的薪水,我們是在8月15日才發。」

、「我們可以提供員工每月薪資的匯款資料。

我們在還沒有發薪水之前,詢問勞工的時候就發現勞工已經有竊盜的事情。

我們做完訪談調查之後,請勞工來協商賠償及薪資給付的事情,但是勞工都不來。

我們有請臺中站站長去協調,當時也是希望給勞工一個機會,如果勞工賠償,也許我們就不提出告訴,但是勞工都一直逃避。

後來我們發現勞工承認竊盜的部分以外,還有其他公司財產失竊。」

、「在談話紀錄表中,勞工自己承認的是14,080元,但是經過我們清點結果,我們發現不只這些。

當時保養廠只有他和另外一位員工,本件勞工是擔任組長。」

、「我們自始至終都沒有要扣鞠員薪水的意思,但是他一直不來。

勞工局主張不能抵銷,但是法律並沒有明文。

我們接到裁罰之後就匯款,我們也認為不合理,但是因為勞工局是主管機關,我們怕按次連續裁罰,所以我們就給付了。」



原告站長陳萬發則表示「我是擔任站長,我例行性的每兩天都會去現場巡視,看員工工作情況還有零件的庫存,維修的設備。

本件在案發當時發現由我所運送過去的零件、設備短少,然後我進行清點,清點清冊也有送到總公司,總公司就派人來對照。

調查結果短少的設備很多,價值大約20萬元以上。

董事長就問我是誰造成這種短少的情形,我們就調本件勞工鞠員。

當時經過內部調查,大概知道可能會是他。」

、「有找鞠員說明,他也有承認拿幾樣東西去變賣。

他也有一直說他這樣做不下去,他要離開。」

、「我們當時有要求他要理賠公司,他有同意要賠償。

但是對於雙方同意要賠償的金額並沒有達成協議。

後來鞠員就沒有聯絡了。」

、「是(意指調查的部分跟鞠員承認的有所差距)。

」、「鞠員所盜賣的部分,雖然不是新品,是中古的零件,但是依照我的經驗,市場價值至少也有2萬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

縱使原告保養廠區之物品確實有遭盜賣之情事發生,且勞工鞠員曾承認盜賣部份物品屬實,然而,勞雇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達成協議。

依前開陳述,可知原告相關人員清點財物損失大約200,000元以上,然勞工鞠員僅承認14,080元;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所載,勞工鞠員被察覺後於102年7月15日繳交12,080元予原告公司總經理,且另有員工指證原告涉犯其他竊盜、盜賣罪嫌而有不法獲利等語,益證該侵權行為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

即勞工鞠君對於原告之侵權損害雖已發生,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原告以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勞工既不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則應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而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

據此,本件原告以勞工鞠君涉及侵權、消極避不見面協商理賠或受領遲延為由,而未於應給付工資日期(即102年8月15日)給付勞工鞠員102年7月份工資,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誤。

3、至於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

查原告應給付勞工鞠員102年7月份工資之日期為同年8月15日,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為給付,已遲延約3個月;

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係於同年10月31日,依原告站管人員黃詡富之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係害怕遭被告連續裁罰始為給付,乃屬原告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作為解免本件裁罰之事由。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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