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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麒瑞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代 表 人 王添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務員參政權、告訴權之被損害之代行使之聲請人,請求行政法院准予提審事。
赦免法第7條、更生保護法第15條經第一審辯論之,請求行政法院准予裁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上開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雖列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為相對人,惟依聲請意旨所述,並無聲請人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
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表示,該會曾輔導聲請人,但性質上僅為輔導、關懷,現在絕對不可能限制聲請人的自由,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證。
又經本院撥打聲請人留存之00-00000000電話,聲請人之母表示聲請人現在家裡,沒有受逮捕、拘禁之情形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證,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證,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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