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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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何雲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8MG/L(5年內違規日期100.1.9)」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嗣被告於104年5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述時間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經員警處理並以酒測吐氣濃度0.18毫克,原告跟員警說我沒喝酒只有嚼檳榔,原告有上法院開庭,法院以不起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定,原告酒測值達0.18MG/L,有原告簽名之酒測單為憑,又員警查詢原告資料後,發現其前於100年1月9日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酒駕,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原告雖提出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違規當日對原告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未檢測出任何酒精反應,欲以此檢測結果證明其並無酒後駕車,惟原告係於103年1月16日17時19分許經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有前開原告簽名之酒測單為憑,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則為37.8MG/DL,而原告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乃是在同日23時55分,距離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已超過6小時以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MG/DL計算,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2至4個小時內血液酒精濃度即已代謝完畢,因此原告提出6小時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並無從證明原告未酒後駕車。

據此,舉發機關依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處,即無違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時交通部之說明第1、3、5項即就「吊銷各級駕照」之理由,分別載明在案,理由略以:「一、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三、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上開增訂條文及理由業經立法院三讀程序議決,並咨請總統公布後施行,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再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是原告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盛東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駕駛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酒測值為0.18MG/L,超過規定標準,遂遭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並非飲酒,所以不應受罰云云,惟查:⒈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係明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得此證。

⒉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即違規當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問:經警方於肇事現場對你實施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8mg/l,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吹氣測試並奈印?你有無意見?)答:正確。

是由本人親自吹氣測試並奈印,我有意見,我沒有喝酒,我懷疑是吃檳榔有酒精成分。」

「(問:你於肇事前有無飲酒?)答:我沒有飲酒。」

「(問:那為何警方對你進行酒精測試後,你的酒精濃度測試值還達0.18mg/l?)答:我不知道,我早上五點去環中路買檳榔後,從早上5點開始吃,吃整天的,一天大約吃5至6包。

我聽說裡面有加高梁成分。」

等語(見舉發機關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嗣原告於同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今日是否於崇德路發生車禍,警察前往處理,懷疑你有酒後駕車?)答:是。

我今天從頭到尾都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警察說聽說檳榔內的白灰有摻高梁。」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今天都沒有喝酒?)答:我發誓我從3年前出車禍後就答應我兒子不要再喝了。」

「(問:是否同意至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成分?)答:同意。」



又原告於同年3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問: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均實在?有無需要補充之處?)答:均實在。

沒有。」

「(問:提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

「(問:當天確實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答:是。」

「(問:吃檳榔的時間?)答:我從清晨五點吃到下午四點發生車禍都一直在吃,我吃了2、3盒,約50、60顆,因我是職業大貨車駕駛需要提神。」

「(問:是否知悉檳榔內可能會含有高梁成分?)答:不知道,我在警詢會講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檳榔裡面的白灰有含高梁成分,我就順著他這樣回答,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我吃了後並沒有高梁的反應,只是嘴巴在動頭腦會比較清醒。」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反面及第17頁至反面)。

⒊原告雖主張未飲酒,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因嚼食檳榔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日其所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或者以原告當日嚼食之檳榔數量足致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等情。

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屬實,或者僅為匿飾卸責之詞,並非無疑。

⒋縱認原告當日嚼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然依原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堪認以原告之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其應係明知所嚼食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或縱非明知,亦屬其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仍選擇大量食用;

客觀上果真製作檳榔過程中所使用之石灰(白灰)會添加高粱酒,即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因此,原告既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且有駕駛行為,仍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⒌再查,原告前於100年1月9日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換算呼氣酒測值達1.19952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3年1月16日再度因駕車肇事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18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103年1月16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72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第42頁至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駕車肇事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無不符。

㈣至於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原告雖於103年1月16日約23時5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結果未檢出酒精反應,然而,該抽血檢測時間距離原告接受呼氣酒測時間(即103年1月16日17時19分)已逾6小時以上,自不足以推翻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點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18MG/L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尚難據此作為請求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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