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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魏育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0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國中畢業對法令規定不了解,且當時因酒精作用精神不清,無法判斷,遭員警開立第GJ0000000號拒測罰單,處罰鍰9萬元整,嗣後即配合執員警實施酒測。
原告經員警酒測後,得酒測值為0.94MG/L,又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遭員警開立GJ0000000號罰單,次日並被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共危險罪起訴。
又原告之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原告不得已就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之罰鍰先行繳納,以取回系爭車輛。
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8條、第24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103年12月18日3時18分許,發現2996-ND自小客車行車不穩,立即在本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攔查該2996-ND號自小客車,當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時,當場聞到該車駕駛人魏育君滿身酒味,舉發員警立即對其進行酒精檢定,惟該駕駛拒絕配合酒測,經帶返所後,該駕駛人魏育君才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0.94MG/L,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舉發,並移送公共危險罪…」。
顯見原告確實存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三、執行階段(五)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包含「積極明示拒絕之行為」外,尚包含「消極推諉拖延」亦屬於拒絕接受檢測之行為(參鈞院103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
㈣本案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2時45分許,於臺中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警員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欲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勘驗取締酒駕過程之錄影光碟,原告多次質疑員警跨越轄區,並撥打電話給朋友,經員警多次勸導、告知拒測之規定後仍消極未配合進行酒測,證明原告雖因酒精作用精神不濟,但仍能做出判斷,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原告雖以僅國中畢業故對法令規定不了解,以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
惟近年來因為酒駕肇事致生傷亡之交通事件不斷發生,政府除了一方面加強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並擴大取締外,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也制訂了更為嚴格處罰標準,目的均在希望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事件能夠減少降低。
故原告藉口陳稱自己僅國中畢業,不熟悉法令規定,顯系是為有利於己之自我解讀,且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免罰之規定,當不足採。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駕駛人一旦經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應依法受罰。
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乃是針對駕駛人對應受酒測之作為義務違反所施以之處罰,兩者雖均屬行政罰,但處罰之目的與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惟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告先於103年12月18日2時45分,拒絕員警酒測之要求在前,其拒絕行為於拒絕接受酒測當時,即已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屬無誤。
原告隨後與員警赴警察局,基於自主之決定,復同意接受酒測,經員警施以酒測後,因其酒測值達0.94mg/L,員警續於同日3時18分,另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
審酌前揭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飲用酒品駕車」之行為,同條第4項規定係「禁止拒絕酒測」之行為;
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之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之規定,更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
況且,原告先前之「拒絕酒測」與之後的「接受酒測」,兩行為間時間有別,且是原告分別基於不同的想法下所做之行為決策,其先前之「拒絕酒測」行為,於拒測當時即已構成違法,自不可能因事後另因其他考量而同意酒測之後行為加以治癒。
準此,原告雖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即非屬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外,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亦同此論。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員警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開第GJ0000000號(「酒後駕車拒測」違規)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員警將原告帶回勤務所辦理扣車手續時,原告乃要求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員警遂將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及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錄影採證光碟及相片、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移置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1頁、舉發機關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7頁、第11頁及第14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即非無據。
惟查,原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魏育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經本院調卷核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
然而,有關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則係於法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第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而,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決處刑確定,即逕為裁處罰鍰9萬元,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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