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3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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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陳隆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09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臺18線44.7公里處,因「駕駛大客車,經吐氣測試酒精濃度0.34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經法院判處徒刑4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乙情,並無爭議。

且於被告裁決時亦已到場,表明願主動繳回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

惟請監理所承辦人員補發次一級之駕照(按原告係依舊法逐級自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營業大客車考取駕照,上一級考取發照時須繳回次一級之駕照),詎該承辦人員表示無法辦理。

原告係賴駕駛之專業謀生之人,如經本件吊銷所持有之營業大客車駕照,復不補發次一級之駕照,則不啻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令其生活陷入絕境,是原告對原處分乃未能甘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單記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器取得原告酒測值為0.34mg/L;

另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認,惟就原告訴稱「吊銷所持有之營業大客車駕照,復不補發次一級之駕照」乙節,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34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確實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查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4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因此,原告上開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符。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4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原告既係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復不補發次一級之駕駛執照,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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