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3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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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光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0段00號前,與訴外人楊宛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楊宛青受傷,原告因有「車禍肇事,經警施以酒測呼氣值為1.04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判刑四月已罰款完畢。原告因酒駕小型車,須吊扣駕照,因工作上需要大客車駕照,尚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而保有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件罰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以下9萬元以下罰鍰,惟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本件行政罰罰鍰部份未予裁處。

㈢查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經舉發機關舉發「車禍肇事,經警施以酒測,呼氣值為1.04mg/l」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6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顯見原告確有「車禍肇事,經警施以酒測,呼氣值為1.04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本案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6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核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無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㈥次按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

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2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㈦被告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

故本案原告主張因工作上需要大客車駕照,尚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而保有工作,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㈣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65號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65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反面及第16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04mg/l)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上開酒後駕車(酒測值1.04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外,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而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核實,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被告固不得再行裁處原告罰鍰,但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洵屬有據。

㈥原告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所駕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僅酒測值(1.04mg/l)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不符。

因此,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包含原告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陳稱:如受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法保有工作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等規定,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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