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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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清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30.2公里與日安社區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2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00號線與日安社區路口前100公尺時,就發現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亮,黃燈閃爍,隨即放慢車速,觀看路口有無人車要通行,而該時段路口並無人車等候通行,故當下判斷交通號誌故障,或是人車稀少時之號誌,而放慢車速以52公里車速通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

當原告收到罰單時,觀看兩張照片與原告同上陳述並無不同,幾經異議陳述,並無法使原告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28日嘉中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該號牌6139-UR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年2月27日13時49分4秒行駛通過嘉義縣番路鄉○00○○○○○區路○○○號誌燈為紅燈,係於紅燈亮起3.3秒通過停止線,紅燈亮起4.3秒通過路口,當時車速52km/h,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並無不當。」

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原告雖主張:「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亮、黃燈閃爍」云云,惟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照片,照片中並未見原告所述「黃燈閃爍」之情形,原告若主張該號誌故障,應由原告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而非空言主張。

又舉發機關據以取得違規照片之科學儀器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因此,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同條例第7條之2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並提出科學儀器所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佐證,即無違誤。

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整。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⒈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測照相片顯示: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2月27日13時49分03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番路鄉台18線30.2公里與日安社區路口處,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於紅燈亮起3.3秒後仍由第一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⑵13時49分04秒,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於紅燈亮起4.3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通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8頁)。

又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款式及車牌號碼尚屬清晰可辨,核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相符,即為原告系爭車輛無誤。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且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⒉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號誌為紅燈亮,黃燈閃爍,原告判斷係交通號誌故障或是人車稀少時之號誌,所以減速通過云云。

然查,依違規測照相片所示,該路口乃設置三色號誌燈,於原告駕車行經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明顯係顯示圓形紅燈(即左側第一盞燈);

而中間號誌燈雖有些許紅色光線,實係因設有紅燈倒數讀秒裝置所致,此有該路口號誌之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

是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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