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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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葉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駕駛人酒後駕車經現場提供水漱口後以酒測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36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前於102年7月22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遂於104年5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行政罰法26條之規定,行政罰罰鍰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家有老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撫養及教育,目前原告的收入為全家人的主要經濟來源,以往有辦過中低收入戶的證明,家庭經濟十分拮据,目前唯有擔任大榮貨運職業大貨車司機的收入勉強可供應家中所需的開銷。

依據法律規定「一罪不兩罰」,原告已被罰機車無照駕駛之罰鍰,為何還要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這與法律規定已有所衝突。

憲法規定有保障人民的工作權益,原告只會開職業大貨車當司機,原告也不是因為開車酒駕被罰,這已影響原告的工作權及家庭的生計來源,懇請鈞院顧及原告的家庭生計狀況,網開一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

㈡本件罰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處9萬元罰鍰,惟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本件行政罰罰鍰部分免予執行。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15日函說明略以:「經查車號000-000確於違規時、地由民眾葉啟堂所駕駛,因葉民駕車不穩,執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始發現葉民身上有酒味,經警方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0.36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舉發在案,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違規屬實,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不當之處。」

並有原告簽名之酒測單影本為憑,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確認原告前於102年7月22日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裁罰在案,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時交通部之說明第1、3、5項即就「吊銷各級駕照」之理由,分別載明在案,理由略以:「一、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三、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上開增訂條文及理由業經立法院三讀程序議決,並咨請總統公布後施行,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

㈤本案原告於102年7月22日酒後駕車,104年2月13日又再次酒後駕車違規,核屬「5年內2次酒後駕車」無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被告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

故原告請求免除「吊銷」駕駛執照,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

㈥另參大法官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因此,原告雖係酒後駕駛機車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罰吊銷其各類汽車駕照,惟該規定修正理由已如前述,參大法官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㈦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始能駕駛汽車之義務,駕駛人一旦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吊銷,卻仍無照駕駛汽車時,即應依法受罰。

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乃是針對駕駛人5年內2次酒後駕車所施以之處罰,兩者雖均屬行政罰,但處罰之目的與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2年10月14日因酒駕吊銷,吊銷期間為102年10月14日至105年11月13日,其於機車執照吊銷期間駕駛機車當時,即已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屬無誤。

原告隨後因駕車不穩,員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員警施以酒測後,因其酒測值達0.36MG/L,員警即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

㈧審酌前揭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針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5年內2次酒駕」之行為;

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之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之規定,更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

準此,原告雖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然揆諸前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即非屬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有誤。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前於102年7月22日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43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4年2月13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36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2月13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2年7月22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2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查原告本次酒後騎車酒測值達0.36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葉啟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從而,原告上開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符。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大貨車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另原告主張已遭處無照駕駛機車之罰鍰,則再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違一罪不兩罰乙節,經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與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亦各自有其處罰規定,因此,被告就原告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5條參照)。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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