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5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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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黃炆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復興路方向)」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在欲通過大智路口處時,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係綠燈,原告見該路口車道之右側有多部機車停滯於該路口之待轉區待左轉(往大智路方向),同行前方三輛機車亦欲採二段式左轉且停於待轉區前,阻擋原告車輛前進通過,遂原告即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以避免與待轉區前待轉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待他向變更為綠燈時,阻擋之前方機車駛離,原告車輛始順利通過,惟遭員警誤解以闖紅燈取締告發。

而依當時之路口狀況,原告如不儘速通過該路口,反將自小貨車停置於該路口區域中,則可能演變成該路口交通堵塞或發生事故等情。

原告此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處罰對象範圍。

另,對於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之舉發、被告之裁決,實有違背我國行政法上之「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二大原則,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嗣原告到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員警當時一直說只有我一台車通過闖紅燈,可是其實旁邊的車輛是準備左轉所以才停在那邊,我的是綠燈,我是可以繼續直行的,我的前面也有兩、三部機車,他們也是要左轉,所以停在待轉區,等到他們慢慢移出空位時,我才可以過去。

員警看到的是出口的紅燈,我走的時候是綠燈,我出口的時候員警說是紅燈我不敢說不是,但是從停止線出去的時候是綠燈,慢慢前進,後來才變成黃燈加上左轉專用燈,我已經通過停止線了。

員警站在很遠的地方,是否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我通過出口及停止線當時的燈號號誌,是有疑問的。

員警舉發我只單憑這對話的錄音檔,沒有其他路口的監視器畫面資料,光碟內其他8個檔案,不論是往北或往南或是全景的檔案,都沒有拍攝到我闖紅燈的情形。」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陳指(摘錄):104年1月12日17時37分在本市復興路與大智路口發現自小貨車0705-LP闖紅燈直行,警方站於復興路前方很清楚看到自小貨車違規事實,故當場攔查示意停車,並明確告知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節錄):『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節錄):『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旨揭自小貨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遇前行車壅塞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依序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為駛入路口至銜接路段,爰此,有關黃民指陳前行車慢速且停頓致無法順利行駛一情,與現場舉發員警陳述不符,尚不得據為本案免罰事由」。

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稽查之執行人員。

警察既屬執行人員,故其依據執行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

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大智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

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

第35條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故而,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通過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賴佳怡於民國104年6月9日到院證稱:「(問:請詳細說明舉發經過?)答:我於104年1月12日1737分許,在台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智路口執行守望勤務,當時復興路四段的號誌是紅燈,我看到原告駕駛自小貨車0705-LP號,當時已經紅燈,原告以緩慢速度往復興路四段方向行駛,原告通過該路口並且已經超過停止線,闖紅燈直行,我以哨子及手勢方式指引原告停車,原告下車後,我立即告知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時原告表示不滿,他覺得他沒有違規,他覺得他只是以緩慢速度通過,但是該號誌是顯示紅燈,我認為當時的舉發法條適用沒有問題。」

「(問:是否能夠確定原告所駕駛的小貨車進入復興路四段與大智路口時,當時號誌是紅燈而非綠燈即將轉為紅燈?)答:當時號誌確實是紅燈,在轉綠燈之前雖有黃燈,原告大約是在斑馬線那邊,有停頓一下,原告當時是說前面有台重機車,所以才以緩慢速度通過,但是該路口確實已經是紅燈。」

「(問:原告通過上揭路口時,是否前方有兩段式機車阻擋其行進?)答:該路口機車不需要兩段式左轉,機車必須行駛入最外側車道再直接左轉。

當時我只有注意到原告車輛,關於重型機車部分是原告自己舉稱的。

我是原告過了路口才去攔下他,我一吹哨子原告就停車。」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原告前方有兩、三台機車與他一起同進,原告是行駛在外車道,有的機車會停在最右側的機車停等區,有的會停在停止區,因為內車道是要左轉的車輛所行駛的,且因為所有的車輛都停止了,只有原告的車輛還在行駛,他雖然有稍微停一下,又慢慢地行駛過來。」

「若像原告所述三部機車要進行左轉,那為何外側車道所有的汽車全部都沒有人直行,只有內側要左轉,當時是紅燈左轉燈亮,可是外側車道只有原告車輛在直行。」

「該路口並無設置讀秒裝置。」

「該路口確實有一支監視器,經調閱後發現拍攝方向並未直接拍攝到原告行駛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原告是從復興路四段要往市區的方向,(在示意圖上繪製監視器位置,以圓點表示)拍攝角度範圍以區塊表示之,兩支監視器是架在同一個分隔島上,一支是由南往北拍,一支由北往南拍,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位置,剛好沒有在由南往北拍的監視畫面上。

我會將之前送給裁決所的資料再送給鈞院。」

「雖然原告所說的德安百貨位置也有監視攝影,但是也沒有照到。

但是因為事隔五個月,我對於新時代購物中心處監視器的位置、確切的拍攝方向,必須依照我之前提供給裁決處的資料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黃炆煥.MP4)⑴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於路旁。

員警詢問原告知道剛剛是紅燈嗎?原告稱沒有,是在綠燈時繼續前進,剛好前面有一台車走的慢慢的,所以走到那邊的時候剛好是紅燈,我就沒辦法。

員警表示紅燈就不可以再走啦。

原告則稱是紅燈過去了,就不可以叫原告停在路中間。

⑵約33秒處:員警請原告提供駕、行照。

原告稱已經過去了。

員警詢問這樣不算闖紅燈嗎?原告稱不是面對紅燈仍闖過去,對不起。

員警仍請原告提供駕、行照,並表示原告是闖紅燈。

原告則否認有闖紅燈。

⑶約1分28秒處:原告仍稱沒有闖紅燈,是前面那一台車一直擋住我,我要過去他就不讓我過去。

員警仍表示剛剛是不是紅燈。

原告則稱紅燈是在我後面了。

員警表示已經紅燈原告還是繼續直行。

原告則稱過了燈之後他還是擋住前面,所以只能…。

員警仍請原告提供駕、行照,並提醒原告安全帶要繫。

⑷約1分59秒處:原告稱對不起,並求情員警不要開單。

員警仍請原告提供駕、行照。

⑸約2分20秒處:原告稱是被人家陷害的。

員警表示原告剛剛一直辯稱沒有闖紅燈,明明就已經紅燈了。

原告稱紅燈是在我的後面,我已經在紅燈前面。

員警表示紅燈就要禁止,不可以繼續直行。

⑹約2分48秒處:員警詢問原告不覺得旁邊的車輛都靜止,只有原告在移動嗎?原告仍稱前面有一台車。

員警請原告提供駕、行照。

⑺約3分15秒處:原告仍稱紅燈是在後面,不是在我的前面,所以不算闖紅,是前面剛好又一台車要走不走就停在那裡。

⑻約3分31秒處:原告央求員警開輕一點,不要開闖紅燈。

員警則未予回應,繼續製單舉發違規。

⑼約6分03秒處:員警製單完畢,請原告簽收。

原告稱不是闖紅燈,請員警糾正。

員警表示依法告發。

原告仍稱不是闖紅燈,是被人家前面阻擋無法前進。

員警表示不能前進的時候是不是紅燈啊。

原告稱前進的時候還是綠燈。

員警表示旁邊的車都靜止了,只有原告這台車在行進。

原告則未回應。

⑽約6分3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如果不簽收,將會用寄送的。

原告稱願意簽收,但不是闖紅燈。

⑾約7分08秒處:原告仍稱已經過了紅燈,是被前面要走不走的車擋住。

員警表示前面擋一台車,原告為閃避那一台車就可以闖紅燈嗎。

原告仍稱沒有闖紅燈。

⑿約7分38秒處: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原告仍稱願意簽收,但不是闖紅燈。

員警表示原告有問題都可以去申訴。

⒀約9分22秒處:原告仍爭執不是闖紅燈,請員警開輕一點的。

員警表示依規定告發,原告有問題可以申訴。

原告稱員警看到的結論與原告所做的,是有差異。

⒁約12分58秒處:原告不斷爭執要求員警於罰單上加註已過紅燈、不是闖紅燈或有爭議等語。

員警拒絕,並告知原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⒂約15分11秒處:原告簽收罰單。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後,不斷以「綠燈通過時遭前方一台車輛擋住」為由,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

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稱當日同行前方三輛機車欲採二段式左轉且停於待轉區前,阻擋原告車輛前進通過等語,說詞容有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交接處係屬T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且復興路由復興陸橋往臺中路行向至系爭路口處僅有雙線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而外側則為直行車道,內側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前方亦未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因此,機車駕駛人行經此處若欲左轉,自得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等待左轉指示綠燈亮起後進行左轉,亦常見機車駕駛人進入系爭路口後靠右停駛並等待左轉指示綠燈亮起後再進行左轉;

縱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同行前方三輛機車亦欲採二段式左轉且停於待轉區前,阻擋原告車輛前進通過,遂原告即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以避免與待轉區前待轉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待他向變更為綠燈時,阻擋之前方機車駛離,原告車輛始順利通過…」等詞,原告應即按鳴喇叭示意其等退讓,何須等待該等機車行駛離去後,而於本身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才繼續直行通過,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係於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後受有阻礙之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證人即警員賴佳怡上揭所證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紅燈左轉綠燈亮時仍違規紅燈直行之情,較為可採。

⒋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述及勘驗結果顯示,足認當日舉發員警賴佳怡係鄰近系爭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復興陸橋往臺中路行向行至系爭路口,於面對紅燈號誌之情況下,仍逕行通過系爭路口,係屬闖紅燈之違規,員警遂立即上前予以攔查。

參以,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與系爭路口相距不遠(原告到院陳稱當日員警攔查位置距離停止線約50公尺),視線應屬良好,員警自得以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以及準確判斷原告之駕車路徑,自無誤判之虞。

況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駕車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

本件雖以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鄰近系爭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確實未攝得原告當日行車畫面,此有舉發機關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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