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7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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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劉壁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等11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約於民國104年1月3日23時至23時19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等處,分別因「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11件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等1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5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等11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詳如附表所示),共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7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4年3月1日正逢春節前夕,警察擴大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為了業績警察不按規定在路口前擺設取締告示,明顯不當執勤。

起初系爭車輛行經中華北路往南,遇見路口號誌是在綠燈下剛換黃燈下通過路口,警察卻硬凹強行開立闖紅燈罰單,此單號為GK0000000。

系爭車輛在通過此路口時,突然有輛車從暗處竄出來在系爭車輛後方,此車一直以遠光燈逼車,原告內心感到恐懼之下加速駛離,此車卻一路的逼車,致使原告非常害怕,在害怕情形下沒有注意是否路口是紅燈而通過,直到車子開往國道上以為歹徒已跟丟了才放下恐懼駛下匝道欲返家,不料在匝道口被一群流氓警察攔下,強行將原告從車內拖出車外,致使原告小腿受傷。

事後警察在同時間連續開出同一個罪名闖紅燈的罰單,明顯的將人民當搖錢樹,不合情理,單號號碼為GK0000000至GK0000000等共10張。

懇請從輕發落,若有罪也不致如此的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3日23時0分許,在本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海路停等紅燈,發現5980-Q2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由中華北路往南,GK0000000),立即開啟警示燈、鳴警笛要求該車停車受檢,然該車並未停車,又於23時1分許由清水區中華北路右轉臨港路7段(GK0000000),該車不僅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反而加速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逃逸(GK0000000)。

三、警方巡邏車尾隨在後,持續以鳴警笛及擴音器呼喊該車停車,該車仍不停車,駛入國道3號後又駛回國道4號,並於國道4號清水端下交流道後,又於23時15分許在清水區中山路537行前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南,GK0000000),又於23時16分許在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保護時相未亮起即左轉,GK354459),又於23時17分許由清水區五權東路紅燈右轉中華路(GK0000000),又於23時17分許在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闖紅燈(由中華路往北,GK0000000),又於23時18分許在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北,GK0000000),又於23時18分許在清水區中山路537號前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北,GK0000000),又於23時18分許在清水區中山路與頂湳路口闖紅燈(由中山路往北,GK0000000),又於23時19分在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段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保護時相未亮起即左轉,GK0000000)。

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

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分別就各違規舉發通知單說明如下:⒈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北路北往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01、02,參附圖1-1、1-2】:⑴錄影時間00:00至00:20之間:舉發員警車輛於臨海路停等紅燈,中華北路之綠燈號誌遭畫面右方樹叢擋住;

⑵錄影時間00:21至00:25之間:從右方樹叢空隙中可看見中華北路之號誌轉換為黃燈;

⑶錄影時間00:26至00:28之間:從右方樹叢空隙中可看見中華北路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臨海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⑷錄影時間00:29至00:54之間:舉發員警車輛前進之際,原告車輛自畫面右方中華北路出現,由北往南穿越路口,舉發員警隨即驅車上前。

⒉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錄影時間00:55至01:15之間:舉發員警車輛追上原告車輛,舉發員警以閃燈、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之方式,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受檢,惟原告仍未停車。

⒊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中華北路右轉臨港路7段),擷取照片編號03、04,參附圖2-1、2-2】:錄影時間01:16至01:20之間:原告車輛未停車受檢,持續行駛至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段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右轉臨港路7段。

⒋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北往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05、06,參附圖3-1、3-2】:⑴錄影時間01:21至01:52之間:原告車輛駛上國道4號,舉發員警除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外,並用擴音器重複呼喊原告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車輛仍不停車;

⑵錄影時間01:53至13:29之間:原告車輛持續逃逸至國道3號後又繞回國道4號,於清水端下匝道行駛於臨港路7段,在臨港路7段與中華北路口右轉,往中山路行駛;

⑶錄影時間13:30至15:41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華北路及中山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537號前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⑷錄影時間15:42至15:46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

⒌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擷取照片編號07、08,參附圖4-1、4-2】:⑴錄影時間15:47至16:08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路口號誌雖為從紅燈轉換綠燈,惟該號誌為多時相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⑵錄影時間16:09至16:10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左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穿越該路口。

⒍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五權東路右轉中華路口),擷取照片編號09、10,參附圖5-1、5-2】:⑴錄影時間16:10至16:28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南行駛;

⑵錄影時間16:29至17:10之間:原告車輛發現舉發員警車輛尾隨後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開啟警笛,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南行駛,於中山路與五權東路口右轉後,沿著五權東路往西行駛至五權東路與中華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⑶錄影時間17:10至17:12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右轉穿越該路口。

⒎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路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1、12,參附圖6-1、6-2】:⑴錄影時間17:13至17:31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華路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高美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⑵錄影時間17:32至17:35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

⒏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路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3、14,參附圖7-1、7-2】:⑴錄影時間17:36至17:56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華路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⑵錄影時間17:56至17:58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

⒐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5、16,參附圖8-1、8-2】:⑴錄影時間17:59至18:07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537號前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⑵錄影時間18:08至18:09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

⒑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南往北直行),擷取照片編號17、18,參附圖9-1、9-2】:⑴錄影時間18:10至18:36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頂湳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⑵錄影時間18:37至18:38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

⒒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擷取照片編號19、20,參附圖10-1、10-2】:⑴錄影時間18:39至19:17之間:原告車輛持續沿著中山路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臨港路7段路口時,路口號誌雖為綠燈,惟該號誌為多時相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⑵錄影時間19:17至19:20之間: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停等左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穿越該路口。

⑶錄影時間19:20至22:00之間:舉發員警車輛持續追蹤至國道4號,於往國道3號沙鹿方向之匝道處發現原告車輛;

⑷錄影時間19:21至26:45之間: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3號,於大雅/沙鹿交流道下匝道後遭警圍捕。

㈣依照上述違規錄影光碟內容,原告確有「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不按規定在路口前擺設取締告示」、「在綠燈下剛換黃燈下通過路口」、「此車卻一路的逼車,致使本人非常害怕,在害怕情形下沒注意是否路口是紅燈而通過」、「事後警察在同時間連續開出同一個罪名闖紅燈的罰單,明顯的將人民當搖錢樹,不合情理」云云,惟舉發員警係因目睹原告車輛闖紅燈,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車輛,故無需擺設取締告示,而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中,多次以閃燈、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警笛及擴音器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應可明確辨識該車為警車,並無誤認為他人無故逼車之可能,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陸續於不同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及未依照號誌指示行駛,原告逃避稽查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上述主張,顯係自我脫罪之詞,均不足採,因此,原告「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600元、2,700元、600元、3,0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詳如附表所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11件違規行為?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M2U00138.MPG)畫面開始係由警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

此時,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中,並於某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⑴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北路北往南直行)】:A.約27秒處:警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警車開始往前(畫面中由南往北)行駛。

B.約31秒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垂直行向(畫面中由東往西)超越停止線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由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

C.約33秒處:員警立即驅車左轉跟隨原告系爭車輛。

⑵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A.約55秒處:警車接近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員警按鳴喇叭且閃爍車燈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則變換車道持續行駛。

員警駕車跟隨在後。

由畫面顯示,警車有開啟執行勤務之警示燈(紅藍相間)。

B.約1分03秒處:員警再次閃爍車燈且按鳴喇叭與警笛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則仍駕車持續行駛。

⑶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中華北路右轉臨港路7段)】:約1分15秒處:原告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右轉通過。

員警則持續跟隨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⑷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北往南直行)】:A.約1分25秒處:原告駕車加速行駛。

員警亦加速行駛跟隨在後。

B.約1分30秒處:員警加速行駛接近原告系爭車輛左後側,不斷按鳴喇叭且以擴音器命令原告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原告仍駕車持續行駛。

C.約1分50秒處:員警加速由左側超越原告系爭車輛並持續以擴音器命令原告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原告駕車受警車攔阻,仍未停駛而加速離去。

員警持續加速跟隨,仍不斷按鳴喇叭且開啟警笛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仍駕車加速行駛。

D.約15分40秒處:原告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

員警持續駕車跟隨。

⑸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約16分07秒處:原告駕車行至有左轉專用車道及指示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通過該路口。

⑹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紅燈右轉(五權東路右轉中華路口)】:約17分10秒處:原告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右轉通過。

員警則開啟警笛持續跟隨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⑺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華路南往北直行)】:約17分31秒處:原告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

⑻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南往北直行)】:約17分57秒處:原告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

員警駕車跟隨在後並不斷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⑼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537號前南往北直行)】:約18分08秒處:原告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

⑽通知單第GK0000000號【闖紅燈(中山路南往北直行)】:約18分36秒處:原告駕車面對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行直行通過。

⑾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約19分18秒處:原告駕車行至有左轉專用車道及指示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通過該路口。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處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通過(由中華北路北往南直行),適值舉發機關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相同路口,員警發現原告駕車闖紅燈違規後,立即驅車跟隨並進行攔查,其間員警按鳴喇叭、閃爍車燈示意原告停車,警車亦有開啟勤務警示燈(紅藍相間),然原告拒絕停車受檢而持續駛離逃逸,員警則駕車一路跟隨並持續進行攔查,嗣後原告駕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另有「紅燈右轉」、「闖紅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違規行為,迄原告系爭車輛遭馳援之警網圍堵攔停止,原告當日共計有11起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⒊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11件違規行為,均非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且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

原告上開行為乃數行為分別違反相同或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針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為了業績不按規定在路口前擺設取締告示,明顯不當執勤;

起初系爭車輛行經中華北路往南,遇見路口號誌是在綠燈下剛換黃燈下通過路口,警察卻硬凹強行開立闖紅燈罰單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處時,確實係於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通過該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而員警見狀乃驅車予以攔查,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自無違誤。

⒌原告另主張:於駕車通過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時,突然有輛車從暗處竄出來在系爭車輛後方,此車一直以遠光燈逼車,原告內心感到恐懼之下加速駛離,此車卻一路的逼車,致使原告非常害怕而沒有注意是否路口是紅燈而通過云云。

然查,如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駕車於中華北路與臨港路口處闖紅燈後,立即驅車予以跟隨並進行攔查,其間員警按鳴喇叭、閃爍車燈示意原告停車,警車亦有開啟勤務警示燈(紅藍相間),原告殊無誤認執勤警車之可能。

況且,員警駕駛警車曾超越原告系爭車輛以進行攔阻,然原告仍趁隙加速逃逸,益證原告顯係知悉員警之攔查取締作為,而仍執意拒絕停車受檢。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  │裁決書號碼  │ 違  規  時  間 │違規行為與│  裁  罰  │
│  │            │(違規日期均為  │地點      │          │
│  │            │ 104年1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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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8-GK0000000│23時00分        │闖紅燈-中 │罰鍰2700元│
│  │            │                │華北路與臨│違規點數3 │
│  │            │                │港路口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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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8-GK0000000│23時01分        │紅燈右轉- │罰鍰600元 │
│  │            │                │中華北路與│違規點數3 │
│  │            │                │臨港路7段 │點        │
│  │            │                │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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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8-GK0000000│23時15分        │闖紅燈-中 │罰鍰2700元│
│  │            │                │山路537號 │違規點數3 │
│  │            │                │前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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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8-GK0000000│23時16分        │未依號誌指│罰鍰600元 │
│  │            │                │示行駛-中 │違規點數1 │
│  │            │                │山路與中華│點        │
│  │            │                │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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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8-GK0000000│23時17分        │紅燈右轉- │罰鍰600元 │
│  │            │                │中華路與五│違規點數3 │
│  │            │                │權東路口  │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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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8-GK0000000│23時17分        │闖紅燈-中 │罰鍰2700元│
│  │            │                │華路與高美│違規點數3 │
│  │            │                │路口      │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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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8-GK0000000│23時18分        │闖紅燈-中 │罰鍰2700元│
│  │            │                │山路與中  │違規點數3 │
│  │            │                │華路      │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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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8-GK0000000│23時18分        │闖紅燈-中 │罰鍰2700元│
│  │            │                │山路537號 │違規點數3 │
│  │            │                │前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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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8-GK0000000│23時18分        │闖紅燈-中 │罰鍰2700元│
│  │            │                │山路與頂  │違規點數3 │
│  │            │                │湳路口    │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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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GK0000000│23時19分        │未依號誌指│罰鍰600元 │
│  │            │                │示行駛-中 │違規點數1 │
│  │            │                │華北路與臨│點        │
│  │            │                │港路7段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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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GK0000000│23時00分        │拒絕停車接│罰鍰3000元│
│  │            │                │受稽查而逃│違規點數1 │
│  │            │                │逸-中華北 │點        │
│  │            │                │路與臨港路│          │
│  │            │                │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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