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105,20160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依法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為
  6. (二)、原告獨資經營宇泓補習班,於101年上下年間接獲被告函
  7. (三)、查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8. (四)、被告無法於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完成核定補習班
  9. (五)、原告之補習班為本人獨資經營,具備營業牌號及場所,亦
  10. (六)、被告於復查、訴願等引用的法令,引用財政部87年的函釋
  11. (七)、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完納補徵稅額,所受罰鍰處分已無所
  12. 三、被告抗辯:
  13.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14. (二)、本件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宇泓補
  15. (三)、查:
  16. (四)、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個人所得仍然要申報;所得稅法第79
  17.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
  20.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
  21. (三)、末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1年
  23.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佩儒
輔 佐 人 歐文國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取自雲林縣私立宇泓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宇泓補習班)其他所得(原核定誤植為執行業務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經查獲漏報乃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17,206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30,19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4,958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6,457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就漏報其他所得之罰鍰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104年3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

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依法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為「私立宇泓文理補習班」(下稱宇泓補習班)之負責人,並分別於上下半年間依所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通知,將本補習班各半年業務收入(上半年867,000元,下半年903,600元)依法依限據實填報,並由該所收執,本項所得已充分揭露無行毫無隱瞞,並經該所認用,進而依本人申報總收入1,770,600元(867,000元+903,600元),再依所訂定同業成本標準及費用核訂宇泓補習班當年度所得額為885,300元。

原告對於屬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項課稅所得,非但已為意思表示並表見於行為上,然被告仍以漏報所得論述並處分罰鍰。

原告循序申請複查、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獨資經營宇泓補習班,於101年上下年間接獲被告函送補習班業務收入調查記錄表,已依法依限將收入情形據實申報,對於該項屬原告101年綜合所得稅課稅項目之『執行業務所得』(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稽徵機關尚未完成補習班所得額之核定及通知),另複查決定轉正為其他所得,原告已充分揭露毫無隱瞞課稅收入所得,已盡相當之注意,非但沒有故意,更無過失可言,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免罰。

(三)、查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主要內容在於釋示私立幼兒園、補習班之所得,其課稅主體之認定(其函釋申報餘額之規定已修正不再適用)。

至於私立補習班之申報,收入查核及核定所得額(餘額)等稽徵程序,被告應回歸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由該核釋刪除理由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補習班準用證之;

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

……以供查核」,換言之,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無須計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無所謂漏報所得稅之情事,即由被告事後核定所得額後再直接歸併課徵之。

原告已分別於101年上下半年間將本補習班之收支情形向所屬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備案,依前述規定,原告既已提附並完成備案,然因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被告尚未完成核定補習班之所得額,亦未提供或通知補習班之核定所得額,以致原告尚無資料(所得額)可供列報,卻遭其以漏報該項所得並處分罰鍰,深感不平。

(四)、被告無法於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完成核定補習班之所得額,以供原告列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同條同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等規定,同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所得後)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應免予處罰。

(五)、原告之補習班為本人獨資經營,具備營業牌號及場所,亦核備有扣繳統一編號00000000等,係所得稅法第11條所規範之獨資營利事業;

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所得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主或…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885,300元,係符合本條文規定「核定所得後直接歸併」課徵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並無被告所稱之漏報所得額885,300元之處罰問題。

再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

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



原告遵循本條法令接獲被告101年核定補習班所得後再直接歸併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即於法定繳納期間(103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止)完納。

對於補習班之所得,除由原告所申報之收入總額1,770,600元,再經被告核定所得額885,300元外,原告並無同條同項規定之由被告「另行發現」補習班漏報之課稅資料。

被告以漏報885,300元處分罰鍰與規定不符,依法無據。

(六)、被告於復查、訴願等引用的法令,引用財政部87年的函釋,因補習班的申報已修正應依照執行業務所得處理,不能再以該函釋處理其他所得申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並未規定要先申報所得,只是提供扣稅資料而已,補習班是另一個獨立組織,一定要經過被告核定所得才能課稅,故查核辦法第8條清楚規定要先由被告審核。

且依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可知,補習班如果不是營利事業何必要扣稅。

稅捐機關是稅法執行單位,必須遵守法令,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擴大解釋法令,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可知,只有補稅免罰;

補習班係屬獨立組織,所得必須先依查核辦法稽徵程序,由被告完成,並無其他條款規定補習班不能適用獨資或合夥,故被告稱在個人申報時需申報餘額,係與規定不符。

(七)、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完納補徵稅額,所受罰鍰處分已無所附麗,不應受罰,及違章漏稅處罰倍數參考表僅供裁處人員參考,本件處分0.1倍即足以達到處罰效果。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仍有漏稅,並裁處罰鍰46,457元(含補習班所得885,300元裁罰部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上,原告於法於理,卻仍遭被告依漏報所得(補習班)論罰,陳請持平公斷。

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

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2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再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及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8點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宇泓補習班其他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46,457元。

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查原告101年度係宇泓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主張接獲被告機關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均依法依限將收入據實申報。

惟查該調查紀錄表僅係調查該補習班之營運、收費情形,於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依法申報,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原告漏未列報,經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依該補習班填報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核定收入1,770,600元,並按財政部頒訂補習班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50%,核定原告源自該補習班所得額885,300元,有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該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惟取自補習班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原核定誤植為執行業務所得,應予轉正為其他所得。

(二)次查原告既取有系爭所得,依首揭規定,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將各類所得查對確認,並據實合併申報之責,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

又系爭所得依首揭作業要點規定,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原告漏未申報尚無首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合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繳納之義務,原告並應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與否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

(四)綜上,本局就原告未列報之其他所得併計漏報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及租賃所得,按所漏稅額94,953元處罰鍰46,457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乃予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三)、查: 1、原告101年度係宇泓補習班之負責人,主張接獲被告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均依法依限將收入據實申報。

惟查該調查紀錄表僅係調查該補習班之營運、收費情形,於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依法申報,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2、綜合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繳納之義務,原告並應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與否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

3、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係指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於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無需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

本件原告係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取自宇泓補習班之其他所得,並非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該補習班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核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4、原告既取有系爭所得,依首揭規定,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將各類所得查對確認,並據實合併申報之責,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

又系爭所得依首揭作業要點規定,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原告漏未申報尚無首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5、綜上,被告就原告未列報之其他所得併計漏報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及租賃所得,按所漏稅額94,953元處罰鍰46,45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四)、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個人所得仍然要申報;所得稅法第79條係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原告所經營宇泓補習班不屬於上開情形,並不適用該條文規定,因為補習班並沒有開發票,也沒有三個月繳營業稅,故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而被告引用87年函釋的內容,主要是補習班所得在綜所稅方面歸類為其他所得,計算方法參照執行業務查核所得辦法。

至於關於原告詢問如何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申報,該補習班100年12月更換負責人為原告,前任負責人是原告父親,其在99及100年度綜所稅皆有如實申報補習班所得,並無向原告所述無法申報的情形。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也明顯看出是由納稅義務人進行申報,稽徵機關會就申報資料進行查核,並不如原告所稱要先由稽徵機關核定,所以原告所得880000餘元是原告於申報期後未自行申報,被告調閱相關資料查核後核定的。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1、「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且無前三點規定處罰之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

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為10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

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短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是否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有無利用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有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7月至12月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查,為可確認之事實。

關於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取自宇泓文理補習班其他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被告審認原告應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併入辦理結算申報,係屬漏報,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予以主張;

查: 1、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不限出於故意,縱因過失,亦應處罰。

本件原告取自宇泓文理補習班其他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未據於101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明知有此所得而未為申報,客觀違章事證明確。

縱原告主張其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稽徵機關尚未完成補習班所得額之核定及通知,致有被告認定補稅情形,並無漏報故意之詞;

然審之原告於申報時應注意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未注意審查所提出申報資料是否完全正確,即逕為申報,致生漏報前揭示所得之結果,亦難解其過失之責而漏報上述營利、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975,112元;

尚無從以原告依限將宇泓補習班業務收入情形據實申報予被告,為其免盡誠實申報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據上,原告主張其充分揭露毫無隱瞞課稅收入所得,已盡相當之注意,非但沒有故意,更無過失,應予免罰之詞,並非可採。

2、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

即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依法全數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又原告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是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上下半年間將宇泓補習班之收支情形向所屬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備案即應由被告事後核定所得額後再直接歸併課徵之,原告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無須計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無所謂漏報所得稅之情事等詞,容屬誤解,核非可採。

3、復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

經查: (1)、針對「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八、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2)、本件系爭原告未申報取自宇泓文理補習班其他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等所得,非屬上開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之範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完成核定補習班之所得額,以供原告列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同項第2款:等規定,同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所得後)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應免予處罰等詞,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4、另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根據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不適用同條第1項催報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之應依限申報,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

惟本件原告並非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係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取自宇泓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等,是並無上開第79條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補習班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885,300元,係符合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定所得後直接歸併」課徵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並無被告所稱之漏報所得額885,300元之處罰問題,及原告遵循本條法令接獲被告101年核定補習班所得後再直接歸併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即於法定繳納期間完納,並無同條同項規定之由被告另行發現補習班漏報之課稅資料等詞,均非可採。

5、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宇泓補習班其他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且原告係於被告通知後始補繳稅額130,196元,除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17,206元,而以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130,196元外,並審酌原告未逾期辦理結算申報,漏報之取自宇泓補習班其他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等,非屬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藉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以及原告之違章漏稅情節並無應另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並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係2,717,206元,仍屬具有相當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被告依前揭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行政罰法第18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並按所漏稅額34,897、940,215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6,457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已屬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原告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完納補徵稅額,所受罰鍰處分已無所附麗,不應受罰,及違章漏稅處罰倍數參考表僅供裁處人員參考,本件處分0.1倍即足以達到處罰效果等詞,尚未足採。

(三)、末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及「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亦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故本件被告依前述宇泓補習班填報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核定收入1,770,600元,並按財政部頒訂一百零一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二、文理、…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核定原告漏報取自宇泓補習班之其他所得885,300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上下半年間將本補習班之收支情形向所屬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備案,因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被告尚未完成核定補習班之所得額,致原告尚無資料(所得額)可供列報等詞,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宇泓補習班其他所得885,300元、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34,897元及租賃所得54,915元,乃以原處分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17,206元,並以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130,196元,並按所漏稅額94,958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6,457元,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